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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冷艳珍诉于水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艳珍,于水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冷艳珍,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汝霞(系原告女儿),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水琴,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董真真(系被告女儿),女,住珲春市。原告冷艳珍与被告于水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刘汝霞,被告于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艳珍诉称:2015年9月13日11时许,于水琴驾驶自行车沿珲春市春化镇桦树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冷艳珍家附近十字路口时将其撞伤。当日到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支出门诊医疗费467元,住院医疗费22540.19元。因于水琴驾驶自行车将行人冷艳珍撞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要求于水琴赔偿医疗费23007.19元(467元+22540.19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10780.12元×15年×20%)、误工费23548.80元(240日×98.12元∕日)、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日×1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交通费600元(200元+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2.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9381.03元。于水琴辩称:于水琴承认在驾驶自行车过程中与冷艳珍相撞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并同意赔偿冷艳珍的合理损失。但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冷艳珍在听到于水琴发出口头警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其受伤,其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1时许,于水琴驾驶没有制动装置的自行车沿珲春市春化镇桦树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期间发现冷艳珍与他人(本村村民陈常玉)正在道路上聊天,于水琴口头提出警示,告知车辆没有制动装置,让二人避让,但当行驶至冷艳珍家附近十字路口时,与行人冷艳珍相撞,导致冷艳珍受伤。当日,冷艳珍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冷艳珍为治疗伤情支付门诊医疗费467元、住院医疗费22540.19元,合计23007.19元,支付就医交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冷艳珍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冷艳珍此次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13000元。冷艳珍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另,冷艳珍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亦为珲春市春化镇桦树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于水琴、冷艳珍在接受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所做的笔录;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延边大学医院有限公司门诊票据;交通费收条;户口登记薄。经冷艳珍申请证人陈常玉出庭证称:“当天我和冷艳珍在村道上聊天,于水琴骑自行车从西边来,当时喊‘我车没闸,你们躲开’,冷艳珍往她家那边躲时没有躲开,被撞伤了。”。于水琴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当其发出口头警示后,冷艳珍并没有躲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吉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本案中,于水琴违反相关规定驾驶没有制动装置的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冷艳珍违反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驻足停留与他人聊天,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冷艳珍承担本起事故30%的过错责任,于水琴承担7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冷艳珍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007.19元(门诊医疗费467元+住院医疗费22540.19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10780.12元×15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误工费23548.80元(240日×98.12元∕日)、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日×150日)、交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40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2.68元,共计115381.03元。于水琴对上述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中,冷艳珍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给其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于水琴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于水琴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冷艳珍的伤情,确定冷艳珍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于水琴应赔偿给冷艳珍各项损失共计80766.72元(115381.03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水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冷艳珍各项损失共计80766.72元;二、被告于水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冷艳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于水琴负担941元,由原告冷艳珍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