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惠霞与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霞,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991号原告李惠霞,中汇山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霞与被告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张桂莲、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枫,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霞诉称,2015年5月5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体育西路晋韵楼时,与被告陈艳驾驶的车牌号京Q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430.6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8774.23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艳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同意在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内理赔;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承担;4、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陈艳驾驶的车牌号京Q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部分错位,建议外固定、休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休息两周。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再次复诊,诊断结果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休息两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30.6元,其中包括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在太原华欣康中医门诊部购中草药花费3305元,2015年9月24日在国大万民药房购药花费267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42.6元。另查明,京Q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系中汇山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服务部经理,其月工资为8800元,另每月奖金3000元,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一直请假未上班,其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外购药花费共计5430.6元,均有票据支持,被告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因外购药也系原告治疗所需,且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642.6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3636.37元、护理费5564.66元、营养费500元,虽本案原告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病例和治疗建议书,原告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5日三次在医院治疗时,医嘱均载明休息,其中6月23日、7月15日均注明休息两周,故治疗期限应计算至最后一次诊断即2015年7月15日后两周,即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1800元,日收入为11800元÷30日=393元,原告误工共计86天,误工费应为33798元;护理费,因医嘱未载明原告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照当地服务人员标准每日8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45元;营养费,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因原告系骨折,恢复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5430.6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42.6元、误工费33798元、护理费1245元,以上共计41616.2元。案件受理费688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陈艳负担。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京QWR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5430.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42.6元、误工费33798元、护理费1245元,以上共计41616.2元。二、驳回原告李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