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春良与杨林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良,杨林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良,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林,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良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燕,被上诉人杨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蒙GY**××的夏利牌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每月租金3500元,每月5日交付租金,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逾期超过三日或中途违反租赁期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车辆,并扣留被告所交抵押金作为违约补偿金。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500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6月5日始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拖欠原告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期间4个月租金14000元。未给付租金按月息2分计算发生损失为700元(3500元×0.02元×10个月)。还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租赁车辆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815元。庭审中,经向双方释明,为减少损失,被告同意原告于休庭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汽车修理部的租赁车辆取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和原告出示车辆修理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双方对出租车租赁协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真实无异议,对修理费中的1100元认可,认为其余修理费为原告自行修理,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车辆修理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派人将租赁车辆的车钥匙等抢回,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夜班车司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所述与被告自认他人将车钥匙等抢回的事实相矛盾,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该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据出租车租赁协议规定的解除条款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应视为被告接到原告解除出租车租赁协议通知,被告答辩中亦同意解除双方出租车租赁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出租车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原告将租赁车辆取回,原告请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期间4个月租金1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显失公平,其拖欠租金所发生的损失应为租金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应按月息2分计算损失予以保护。依据出租车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失,以押金优先受偿及被告不得中途退车,否则按违约处理,扣除押金的规定,本案中未出现出租车租赁协议中规定扣除押金的情形,故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押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反诉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导致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该解除条件成就是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故其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良、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林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林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良车牌号为蒙GY**××的夏利牌出租车一辆(已返还)。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林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良租金14000元、违约金700元,修车费用1800元,合计16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原告)张春良返还反诉原告(被告)杨林林押金350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杨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五项相减后,反诉被告(原告)张春良给付反诉原告(被告)杨林林押金1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48元,反诉费4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良负担273元,反诉原告(被告)杨林林负担413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春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拖欠出租车租赁金自2015年6月6日待续到2015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共计拖欠租金达4个月之久,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严重的合同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留35000元的押金作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第五判项返还被上诉人押金3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杨林林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将车牌号为蒙GY**××的夏利牌出租车租给被上诉人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扣留35000元的抵押金作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35000元是错误。经审查,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在租赁车辆协议中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扣留35000元的押金。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00元及扣留押金35000元显失公平,其拖欠租金所发生的损失应按月息2分计算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张春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王 丽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