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614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乙,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信阳建材港铁路桥旁五间三层楼一栋用于经商租期六年,租赁费每两年一付,第一次房租已付清,第二次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付第三、四年租赁费伍拾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如到期不交清房租费,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另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对所建房屋主体进行毁坏,经原告制止,被告同意在解除合同后对所毁坏房屋恢复原状。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6万元。3、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信阳国际建材港铁路桥五间三层楼一栋用于经商,租期六年,租赁费每两年一付,第一次房租已付清,第二次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付第三、第四年租赁费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同时协议还约定:如到期不交清房租费,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租赁总价的百分之十,租赁总价为160万元。另外,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对所建房屋主体进行毁坏,经原告制止,被告同意在解除合同后对所毁坏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拒不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和对原告的房屋在解除合同对损坏部分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违约金16万元。三、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毁坏房屋部分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