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华中与曹中阳、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中,曹中阳,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292号原告叶华中。委托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中阳。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法定代表人王万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华中诉被告曹中阳、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中的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曹中阳、被告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中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曹中阳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省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后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曹中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盛公司是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340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盛公司辩称:万盛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车损险,该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中阳辩称:同意万盛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损失,因原告未向医院支付,故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无实际修理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费用产生,原告车辆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4、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超载,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5、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商业险条款第9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保留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6时10分,被告曹中阳驾驶超载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5KM+3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叶华中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华中及案外人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华中及案外人蔡某某无责任,被告曹中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华中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叶华中准驾车型为B2,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1日。被告曹中阳系万盛公司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B2D,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万盛公司系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万盛公司对超载是否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提出承保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万盛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出庭后提供投保单证实告知,由法庭核实认定;万盛公司则提出投保单上印章与公司印章一样则予以认可,如不一样由保险公司承担,亦同意法庭核实认定。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投保单、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客户告知书原件。经比对,商业险保单原件上的投保人印章模糊;交强险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有“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且清晰,但与万盛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单位印章存在差异;保险代理客户告知书上有“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同样与万盛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万盛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应当认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至于投保单上印章与万盛公司印章为何不符的原因无法得知,正常有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从庭审中被告万盛公司辩论陈述的内容来看,对印章存在的问题应当是明知的,其在不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同时,又不认可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显然与诚实信用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曹中阳驾驶投保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该种情形列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由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单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栏中明确记载:本保单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尽到对该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该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叶华中受伤后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好转出院,欠缴住院费用7581.26元。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休息半月;2、于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阴医院住院费用证明、费用清单、伤情说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送到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原告叶华中申请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之前,本院组织原告叶华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表现的价值合计144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70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581.26元(住院费用证明欠缴、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认为原告未向医院实际支付、不具有诉讼权利及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住院天数)×30元/天=5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8元/天标准,未提供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标准,未提供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19天×9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1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无依据,不予采纳。五、误工费34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15天)×34346元/365天=31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排除医嘱休息天数无合理性依据;同时认为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亦不符合原告从事驾驶员职业的客观事实。六、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七、车损144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一是评估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二是评估机构未对更换配件的残值鉴定。经征求各方意见,庭审后本院联系了评估机构的负责人,其表示有被告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派人参与,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情况记录,记载了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车部件,同时有“孙某某”的签名即当地保险公司人员;至于更换配件的残值因不在本次处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八、施救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施救公司出具、无施救清单、修理厂无施救资质不能证明施救。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属于必要和合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166100.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和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万盛公司所有,曹中阳是万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万盛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166100.6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830.66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因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150270元×90%,即135243元;剩余10%由被告万盛公司负责赔偿,即150270元×10%为15027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华中损失合计151073.66元。二、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华中损失15027元。三、驳回原告叶华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4.5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8884.5元,由原告负担884.5元,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