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0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苏权与杜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权,杜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04536号原告苏权,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杜崇林,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原告苏权诉被告杜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崇林拒收本院传票等诉讼文书,经本院电话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权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杜崇林与原告苏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崇林归还借款7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崇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利率为2%/月;借款期间为180日,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指定打款账户为苏友华在农行光华支行6228450460065******等等。2013年6月12日,原告委托韩雨芮向被告方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款15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苏友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次日被告出具收款函确认收款3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虽被告确认收款35万元,原告仅主张转款的10万元,另外25万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苏友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函确认收款15万元。2013年8月7日、8日,原告委托苏友鼎两次共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收款函确认收款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苏友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次日被告出具收款函确认收款10万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苏友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万元,次日被告出具收款函确认收款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并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75万元。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杜崇林归还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权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2、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3、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4、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5、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6、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被告杜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