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翎与顾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翎,顾晓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964号原告陆翎。委托代理人徐悦,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晓均。原告陆翎与被告顾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翎诉称:陆翎与顾晓均为朋友关系。2015年6月16日,顾晓均向陆翎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顾晓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陆翎借得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承担全部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此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顾晓均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顾晓均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违约金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晓均承担。被告顾晓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陆翎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晓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陆翎借款24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陆翎已预交),由顾晓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