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4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认识,2014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长期在部队,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的时间极少,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认识,2014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8日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杨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丰县范楼镇邓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李某以子女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