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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查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查某,杨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74号原告陆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某,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陆某诉被告查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收购肉羊定金17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收购肉羊,并针对有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收购肉羊定金170000元,二被告收取定金后并未为原告收购肉羊,被告的行为已经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查某、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陆某与被告查某、杨某签订了《委托收购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为原告收购绵羊肉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定金170000元。同日被告查某、杨某为原告出具收到购羊定金的收条一枚,现原告陆某以二被告未为原告收购肉羊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委托收购合同》并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室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合同订立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收购肉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是二被告违约,故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欠款还清时止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查某、杨某既不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陆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某与被告查某、杨某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二、被告查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某定金17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欠款还清时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查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