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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与台州市稳立机电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台州市稳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2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戴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稳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邱新保。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稳立机电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椒土监(2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三甲街道裕广堂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厂房,占地面积756.45平方米,其中耕地756.45平方米,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据此,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如下处罚:1.责令其在一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56.4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53707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已支付罚款53707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上述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椒土监(2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会同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分工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陈欢欢审 判 员  阮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