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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凌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529号原告凌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甲,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31日原告生于一女,取名周之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实行家暴,婚后被告从未停止过对原告的折磨。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夫妻感情已慢慢怠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周之凌,××××年××月××日,原告又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6月1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打了一巴掌,踢了一脚。凌某随后报警,后经警察批评教育了结。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两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甚至偶尔有肢体冲突也在情理之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怀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