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双与被告李忠崎、张凤岐、张凤海、吴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231民初870号原告赵金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李忠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张凤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张凤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吴殿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赵金双与被告李忠崎、张凤岐、张凤海、吴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双、被告李忠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岐、张凤海、吴殿河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忠崎向我借款8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凤岐、张凤海、吴殿河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忠崎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不是80000.00元,另外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所以不同意偿还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忠崎向原告赵金双借款80000.00元用于工程款,并由被告张凤岐、张凤海、吴殿河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崎从原告赵金双处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给原告赵金双出具借据,在原告赵金双与被告李忠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忠崎未按约定向原告赵金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张凤岐、张凤海、吴殿河为被告李忠崎从原告赵金双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李忠崎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凤岐、张凤海、吴殿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李忠崎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赵金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忠崎所述当时借款并非80000.00元而是50000.00元及偿还了一部分利息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金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李忠崎给付原告赵金双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李忠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