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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213周海平与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平,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13号原告周海平。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张家港市沿江开发区大新渡泾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惠娣,该公司总经理。管理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组长张宇。委托代理人王荐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乃菲沙.尼合买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平诉被告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码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永恒码头公��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平诉称:原告200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一直认真负责,爱岗敬业,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2016年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对“12.1”事故责任人周海平的处理决定》,得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生存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拖欠工资3265.37元、赔偿金82429.1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2015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恒码头公司辩称:永恒码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周海平于2003年6月1日进入永恒码头公司任司机。��恒码头公司张贴有《抓钢机和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2008年7月21日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工会通过《关于审议通过的决议》,全体委员一致同意通过丰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由公司公示后予以实施。《员工手册》第十条“惩罚”第一条之3:违纪处理方式:……严重违纪,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条之3: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严重违反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机损或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者;其他犯有严重错误,经过公司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解除关系的情形。周海平已知晓该《员工手册》。2015年12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周海平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4日永恒码头公司向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发函,就解除其与周海平劳动关系一事报请工会,次日工会作出同意永恒码头公司与周海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2015年12月28日永恒码头公司作出《关于对“12.1”事故责任人周海平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日在江苏永恒钢铁实业有限公司2号室内仓库水泥吨袋装车作业时,因周海平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丰亿劳务公司员工李旭在拆解吊带时被抓钢机小臂前段压伤背部,抢救无效死亡。经安监局和技监局现场勘察,认定周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司决定对周海平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保留追究其事故责任及赔偿的相关权利。2016年1月20日由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检察院组成的“12.1”事故调查组作出《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12.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一、事故相关情况:……6、��钢机型号WZY42-6,生产厂家为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整机质量为42吨。该抓钢机抓斗已被拆除,利用抓钢机作为起重机适用。抓钢机属于永恒码头。抓钢机驾驶员为周海平,永恒码头员工,持有起重机械作业证书,编号为TS6GSZHF2186,发证部门为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效期至2017年6月22日。二、事故经过及事故救援情况:2015年12月1日,永恒码头组织丰亿劳务工,在永恒钢铁2号仓库进行袋装水泥包装车作业,由永恒码头抓钢机司机周海平操作抓钢机吊水泥包,丰亿劳务装卸工刘传海负责在水泥伙堆上穿吊带挂钩,李旭在平板车上解吊带。平板车司机李广东将车辆停在2号仓库后,几人就开始进行水泥包吊装作业。下午开工后,周海平已往卡车上吊了10包水泥包。13时左右,李旭蹲在平板车水泥包上解吊带结,但未能解开,便示意周海平操作抓钢机将吊臂前���连接的钢索钩钩在吊带结上并网上吊,意图将吊带结解开,但此操作仍未成功。于是周海平向卡车司机李广东询问有没有螺丝刀,试图用螺丝刀把死结撬松。此时,周海平不慎触碰到抓钢机小臂的操纵杆,吊臂撞击到李旭背部,致其受伤,后李旭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四、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1、事故的直接原因:职工误操作抓钢机吊臂操纵杆,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2、事故的间接原因:永恒码头未健全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未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不力,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事故性质:经过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1、抓钢机驾驶员周海平安全意识淡薄,操作抓钢机时不慎触碰到吊臂的操纵杆,致使吊臂撞击到装卸工李旭。周海平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公安机关对其立案查处。2、安全主管李新,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健全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检查不力。李新对该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建议永恒码头按企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5、永恒码头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严,未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永恒码头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3月7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永恒码头公司作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因该起事故对永恒码头公司作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3日周海��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永恒码头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因永恒码头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周海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周海平放弃关于2015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1000元,随即亦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97.17元。本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张商破字9-2号决定书,写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受理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永恒码头公司等28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由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担任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28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安监局与技监局认定周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安监局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更是在2016年3月7日,且处罚原因为被告在安全生产管理上的疏漏,与原告的行为无关。系“因周海平的个人过失行为导致公司蒙受巨大损失”。其次,本案中除了原告的过失行为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情形;第三,原告的柜式行为虽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该过失行为在被告的规章制度中违背明确规定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情形,即使有类似规定,该规定的合法性与公平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因为任何劳动者在工作中都难免存在过失,被告在安全生产上的管理才是致命的。第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向工会征询意见的程序性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作为抓钢机专业驾驶人员,应当熟知抓钢机操作规程。原告一遍在舱内作业、一边与他人交谈,以致不慎碰触操纵杆,引发事故。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关于2015年11、12月工资的主张,系其处分自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12.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但并不影响被告在此之前自行得出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并依据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且该份报告最终也证实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原告误操作抓钢机吊臂操纵杆,以致一人死亡。本案情形符合《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机损或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者”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在通知工会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论在实体抑或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