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新保利大厦26层2628号。法定代表人黄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松,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韩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松、被告宝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被告因与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错误地申请查封原告的镍铁,导致原告未及时出货而造成损失1425057.0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25057.09元。被告宝泰公司辩称,答辩人申请保全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货物,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被告申请保全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原告没有损害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宝泰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货场内的镍铁1470吨及红土镍矿约15000吨,本院裁定就地扣押了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存放在公司货场内的镍铁1470吨及红土镍矿约15000吨。后原告以本院保全的货物属于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因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宝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申请撤回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货物的扣押。后原告以对被告申请保全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对被告申请保全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向法庭提供其与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保全的货物属于原告所购买,该购销合同约定:“卖方自担运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中”。原告另提供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保管货物,每月保管费4万元,由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保全裁定书、解除保全裁定书、购买合同、增值税发票、书面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保全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购买镍铬生铁的事实。镍铬属于种类物,不属于特定物,被告申请保全存放在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货场内的镍铁1470吨及红土镍矿约15000吨,并不必然就是原告向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货物。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保全的货物属于动产,自买卖双方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根据原告和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地点应为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而被保全的货物仍存放在案外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的货场内,该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申请保全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宝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林飞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柏峥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