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2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某某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罗某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她与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锦楠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罗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劝和而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松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