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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卢杨展与俞燕青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杨展,俞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77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772号申请执行人卢杨展,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俞燕青,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俞燕青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卢杨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45元和执行费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俞燕青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俞燕青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俞燕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诉讼费1,045元和执行费65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审理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俞燕青的上述房产系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现难以处置变现。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卢杨展与被执行人俞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金贤审判员  包炜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