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科茂电子有限公司、王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科茂电子有限公司,王永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江苏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经济开发区机场路7-7号。法定代表人洪士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苏红,该公司职员。被告天长市科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农民工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茅松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永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江苏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光电公司)与被告天长市科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电子公司)、王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苏红、被告科茂电子公司及王永树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光电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我公司与科茂电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同年4月11日,我公司与科茂电子签订一份供货协协议,约定原告按科茂电子公司的订货单供应电子元件,数量和价格以订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供给科茂电子公司电子元件计价款496860元,科茂电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尚欠原告15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科茂电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5万元及按供货协议约定的月供货款2%利息计算至款项履行之日止;2、被告科茂电子公司承担原告违约金45000元;3、被告王永树对被告科茂电子公司的欠款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茂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款有王永树欠条证实,但目前我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被告协商约期还款。被告王永树辩称,欠款属实,但一时无钱偿还,同意约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南洋光电公司与被告科茂电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同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科茂电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协议,约定原告按科茂电子公司的订货单供应电子元件,数量和价格以订单为准,货到需方三天内,需方应在供货单上盖章确认;需方收到供方的货后,应及时检验,若货不合格,应及时退货,最长退货时间不超过20天;当月发的货,次月28日号前结清货款,如需延期,需方应书面通知并经供方确认后方可延期,如不履行,属违约,应付当月货款的20%利息,还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协议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科茂电子公司在协议上盖了印章,王永树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供给科茂电子公司电子元件计价款496860元,科茂电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王永树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苏盐城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款15万元,2014年3月底还有剩余款结清(农历)。王永树在欠条上签了名。科茂电子公司后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发货清单、王永树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科茂电子公司交付约定的电子元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科茂电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科茂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确定。1、王永树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8万元,并在出具欠条后偿还货款3万元,故科茂电子公司尚欠原告15万元货款应予确认。2、按合同约定,如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应付当月应付货款的20%计付利息,还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按所欠货款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王永树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由被告科茂电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王永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王永树在科茂电子公司逾期付款后,经原告催要。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约期还款,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个人同意还款,其行为属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树对1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科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永树对上述1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天长市科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江苏南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