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教波与邹运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教波,邹运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126号原告陈教波。委托代理人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邹运万。原告陈教波诉被告邹运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继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教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匡柏秀、被告邹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教波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陈教波和肖远平经过邹太杰家门口公路运输西红柿杆子,邹太杰与肖远平因为公路排水沟问题发生冲突,陈教波就去劝架,准备将邹太杰拉开,此时邹太杰的父亲邹运万手持木方将陈教波的头部打伤,事发后陈教波立即报警,并由牛庄乡卫生院安排李昌瑞将陈教波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右顶枕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45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0.00元、误工费2225.97元、护理费7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车费2526.00元,共计1017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教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药费;证据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发生事实的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四、车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开支;被告邹运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多年前因因修公路与原告就产生了纠纷。2015年5月2日15时,陈教波驾驶“麻木车”和肖远平经过我儿子邹太杰家门口运输西红柿“杆子”,邹太杰与肖远平因公路排水沟被垫石头要求其清除发生冲突,肖远平扭伤了邹太杰的胳膊,陈教波在现场欲拉邹太杰,我便持一旧木方将陈教波头部打伤了,陈教波随即将我推倒在地,并把我腿部踢伤,但因家里穷没进行治疗;后来报警处理了此事;原告要求赔偿,我没意见,但我年纪大了,没钱赔付,望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牛庄乡卫生院病例三份,证明发生纠纷后邹运万、刘后菊(被告之妻)、邹太杰均有伤情;证据二、(2012)鄂五峰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教波曾致伤过邹太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四表示不承担责任,也不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虽与本案联系不紧密,但能客观证明双方过去相邻关系的好坏,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原告陈教波驾驶三轮“麻木车”为同村村民肖远平运输西红柿“杆子”(西红柿苗作支撑用)和肖远平路经被告之子邹太杰家门口的公路时,邹太杰与肖远平因公路排水沟疏通问题发生冲突,原告陈教波得知后到现场欲拉邹太杰,被告邹运万见状手持一木方将原告陈教波头部打伤,陈教波随后将邹运万推倒在地,并将邹运万腿部踢伤。牛庄乡派出所接警后作了现场处理。原告陈教波于同年5月3日上午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右顶枕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继而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50元。同时查明,被告邹运万及家人于当日在牛庄乡卫生院对伤情也作出了检查,被告邹运万被诊断为:1、口腔粘膜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还查明:2015年10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一并决定,分别给予原、被告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被告之子邹太杰与肖远平发生冲突时,伸手拉被告之子邹太杰,使被告误判原告有伤害其子的嫌疑,导致被告用木方将其致伤,接着原告又踢打被告,被告也有受伤,因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即混合过错,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依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有关于原告医疗费4450.00元、误工费22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交通费,因缺乏必须到市级医疗机构就诊的证据,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其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22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运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赔偿原告陈教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225.97元×50%)3612.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教波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被告邹运万负担62.50元,原告陈教波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