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93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炳,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易某乙。此后,夫妻俩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离婚。此后,被告主动表示痛改前非,再不殴打原告,原告一时心软,又思念儿子,故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复婚。谁知被告在复婚后故态复萌,又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保障原告的探视权,至少每周一次,每次不少于一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并附第一次离婚的协议书;3、原告自拍的伤情照片。被告易某甲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易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2应予认定,证据3中的照片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9年相识恋爱,翌年4月28日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乙。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协议离婚。不久,双方又于当年11月28日登记复婚。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以被告易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亦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