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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阚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阚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32号原告王秀芬,住五常市。被告阚艳华,住五常市。原告王秀芬诉被告阚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被告阚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在拉林镇大市场北门附近路上卖豆腐,这时被告过来说我挡道了,让我将卖豆腐车挪走,不挪就给我弄翻了。我们就吵吵几句,被告上来就把我车上的泡沫箱子扔到地上,后来就厮打起来,被告将我打伤了。我到拉林二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后腰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822.52元。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支出法鉴费5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鉴费等合计5,522.52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占道卖货,我是伸张正义,原告讹诈我,她的行为是“碰瓷”。我不是拉林本地人,没有办法举证,原告的证人都某某的人。再有原告的伤可能是陈旧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五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被行政拘留七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笔录,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坐其丈夫驾驶的机动车途径拉林市场北大门时发生堵车,被告下车发现原告卖豆腐车占道,要求原告将车挪走,后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一个泡沫箱子扔到地上,原告用车上的铁方盘砸向被告,双方发生撕扯,原告自己倒地上了,但被告称没有动手打原告;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在公安机关说的不属实,她有证人可某某证实。被告对此笔录无异议。虽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双方发生撕扯应予认定。公安机关调取在场人马丽红、陈海波笔录,二人均证实201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走到原告卖豆腐车前,让原告赶紧把卖豆腐车挪走,不然就把她车给“周”了,后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卖豆腐车上的一个泡沫箱子扔了,又拿一个铁方盘也扔了,这时原告拿起一个铁方盘砸向被告,但没有砸到。被告就用手抓住原告的头部,把原告按到地上,原告就躺下了,被告把原告头上戴的线帽子也拽掉了,后扔到原告卖豆腐车上了;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证人说的基本属实,但是有倾向原告的意思,他们与原告都是同行,我根本没有打原告,要是打了,原告的伤可能要重多了。由于二证人系在场人员,被告又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笔录应予采信。住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9时30分至12月24日10时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这份病历是找人做的,不知道原告是否住院。由于病历为医疗部门专业材料,被告称不真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医疗费票据五张及用药明细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822.52元及具体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她没有打原告,与她无关。依据原告证据(五),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应予认定。法鉴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支出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对鉴定不认可,不清楚鉴定根据啥作出的,原告的伤可能是陈旧伤。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是由于该鉴定为合法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交通费票据八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与她无关。虽然被告称与其无关,但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应为属实,考虑原告居住本地,故交通费应予以适当支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机动车途径拉林市场北大门时,发生堵车。被告下车查看时发现有原告占道卖豆腐的因素,遂要求原告将卖豆腐车挪走,原告没有挪车,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车上的一个泡沫箱子扔到地上,原告拿起一个铁方盘砸向被告,被告顺手抓住原告戴线帽子的头部将原告按到地上,后被告将拽掉的线帽子扔到原告卖豆腐车上,致原告头部、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1日到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822.5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支出鉴定费50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有证人证实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占道经商,被告制止,原告理应主动挪车,方便通行,对于原、被告矛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原告的身份情况按相关标准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艳华赔偿原告王秀芬医疗费2,822.52元的80%即2,258.00元,原告自负564.52元;被告阚艳华赔偿原告王秀芬误工费994.00元的80%即795.20元,原告自负198.80元;被告阚艳华赔偿原告王秀芬护理费284.00元的80%即227.20元,原告自负56.80元;被告阚艳华赔偿原告王秀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的80%即160.00元,原告自负40.00元;被告阚艳华赔偿原告王秀芬交通费100.00元的80%即80.00元,原告自负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520.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法鉴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600.00元,原告自负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