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建强、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建强,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90号原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四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史军,系甘州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强,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辉,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住所:甘州区东部建材市场P区14号门店委托代理人陈辉,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威市凉州区武南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140号1栋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建筑公司”)与被告崔建强、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威支公司”)为被告,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本院同意追加。原告瑞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荣、史军,被告崔建强、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星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修的甘州区龙渠乡龙首堡小区7号住宅楼从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双美牌PPR热水管并进行了安装,同年11月份,住户入住后,发现热水管大批量漏水,导致住户地板家具等装潢设施被浸泡。原告随即与被告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第三被告以及为第三被告的产品质量保险的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座谈协商,确定了热水管的质量问题,并约定了解决方案。2015年1月底,原告即为住户更换了新热水管。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至今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7002元。被告崔建强辩称:1、被告崔建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和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是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授权的张掖区域独家总代理,双方约定双美产品全部营销活动必须以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名义实施。被告崔建强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双美产品买卖交易活动,被告不是原告主张诉请的适格被告。2、被告崔建强认可因双美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双美管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薄厚不均匀、爆裂、渗透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建设单位、用户现场勘验确认,确属部分管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崔建强作为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负责人亲自去现场目睹了部分双美水暖管件存在薄厚不均、爆裂、渗透等严重问题的客观事实。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辩称: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认可出售给原告的部分双美水暖管件存在薄厚不均匀,导致爆裂、出现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生产供应给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并销售给原告的双美水暖管件,原告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水暖管件存在薄厚不均匀、爆裂、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对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的部分水暖管件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发生损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37002元的事实根据欠缺客观真实性要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原告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3、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给原告的双美水暖管件是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生产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辩称:在2014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龙首堡小区7号楼供热管道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约定:1、施工单位(即原告)给住户的赔偿款有代理商赔付;2、生产厂家给施工方维修费伍万元,待厂商汇报董事会,7天内厂家给与答复,押多少再定;3、明年开春供暖期结束,施工方和厂家重新设计,管件全部更换。但至今为止,更换管件的设计方案始终没有给我公司提供,故造成多少损失,我公司根本不知情,并且已经明确约定给原告给住户的赔偿款由代理商和保险公司多家单位共同赔付。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热水管漏水的事实,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知情;确定解决方案的事情也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派人协商此事。事故发生后,当时被保险人(即甘肃双美管业公司)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损失,双美管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也不知道此事以及相应损失,保险公司没有接到相应的资料和证据,损失导致的住户较多,范围广,保险公司无法定损,故被告平安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瑞星建筑工程公司与甘州区龙渠乡木龙坝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木龙坝村民委员会7号楼保障性住宅。2013年7月原告为自己承建的上述工程从第二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处购买双美牌PPR热水管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1月份,原告承建的龙首堡小区7号住宅楼开始供暖,在供暖过程中,相继有30多户住户楼房出现漏水。2014年12月17日,由该7号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美管业的代理商、生产厂家、保险公司五家单位的代表到场形成一份龙首堡小区7号楼供热管道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达成处理结果为:1、施工单位(即原告)给住户的赔偿款由代理商赔付;2、生产厂家给付施工方维修费伍万元,待厂家汇报董事会,7天内厂家给与答复,押多少再定;3、明年开春供暖期结束,施工方和厂家重新设计,管件全部更换。2015年1月底,原告瑞星建筑工程公司为该楼漏水住户全部更换了热水管。此后,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为给付维修费50000元,也再未对此事件进行关注。另查明: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每次赔偿限额2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0元,免赔额2000元。为此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缴纳保险费90000元。就上述事实,原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龙首堡小区7号楼供热管道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上面有保险公司、生产厂家、代理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名;2、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张、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甘肃双美管业塑业产品销售发货单18份;3、提交改造管道时和村委会达成的处理意见一份、和安装工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买管材的发票和销货清单2份、付了人工工资的领条4份;4、39户农户领到赔偿款的领条共39份;5、2013年供热时,热水管道漏水后列的清单一份,气管维修费用表一份;就上述事实,被告崔建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双美科技公司签订的授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成立销售分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一份,在东部建材市场成立分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一份,任命崔建强为张掖分公司经理的决议复印件一份,第三被告给第一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双美科技公司和第一被告签的总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就上述事实,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皮革塑料质量加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产品责任保险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就上述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并由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生产的并经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销售的水暖管件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瑞星建筑工程公司重新安装以及赔偿住户损失的情形,有2014年12月17日形成的处理意见书以及39户住户领到原告赔偿款的领条39份及重新更换、修理的证据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每次赔偿限额2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0元,免赔额2000元。为此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缴纳保险费90000元。产品责任险承保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陈被告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生产的热水管漏水的事实,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确定的解决方案的事情保险公司也没有派员在场,但是2014年12月17日达成的处理意见中有保险公司薛亮、乃国亮在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认此二人是保险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纯属推卸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且保险公司认为39户住户就要每一户免赔2000元,但39户住户以及原告所做的维修更换均是因该次产品责任发生事故造成的,其辩解有悖事实。原告瑞星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该在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瑞星建筑工程公司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2014年12月17日达成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由生产厂家给付施工方维修费50000元、以及原告给遭受损失的39户住户赔付的25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处理意见书以及39户住户书写的领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材料3600元,钢管费用3246元,人工费40000元、每栋楼道井里的管子56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也实际进行了更换,保证了住户的正常使用,是对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做的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强作为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活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7946元;二、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27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产品质量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5946元;三、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付以外剩余的损失2000元;四、被告崔建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韦娜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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