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雄辉与余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雄辉,余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46号原告孙雄辉,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丛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火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孙雄辉诉被告余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000元整,利息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4倍(暂计算到起诉日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2,040,000元×5.1%×35天/360天×4=40,4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该借款已经全部收到,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1个月,利率为每月2%,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通过以下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条》中的借款2,000,000元:1、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丁最强汇款35,000元。2、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丁最强汇款650,000元。3、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71,527.27元。4、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243,473元,以上4笔款项合计2,000,000.27元。对1、2、3笔款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对4笔款项,证人邬某到庭证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其借款现金7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即用于支付第4笔款项。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的背景原因是被告所有的一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被告与原告协商先借款偿还法院查封案件中的债务,以及银行按揭款,待法院解封和银行抵押解除后将该房产卖与原告,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发现该房产又被其他法院查封,因此房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最强曾向法院出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685,000元,并主张该款项已用于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并称2015年4月27日亲自看到原告带着钱到办公室准备交付被告,但未看到交付现金的过程,但被告告诉他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现金1,243,473元,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由于丁最强系公民代理,经法庭释明后未依法向法庭补充提交被告所在社区、单位等推荐的证明,亦未依法通知被告到庭确认其庭审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依法按照被告缺席审理。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证实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雄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