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14号原告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奚圣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紫晶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俊良,总经理。原告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人民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对原告废水处理工程排放指标为CODCR:500mg/L,NH3-N:40mg/L,SS:400mg/L,PH:6~9,确保环保验收通过,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64.5万元货款。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时不通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调试处理,被告多次派员工调试未果,导致原告无法使用。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又发函要求被告调试或整改无音讯。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164.5万元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64.5万元,设备退还给被告。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灌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双方在合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人民币,被告派技术人员对废水处理工程进行安装,并对该工程的排放指标做出如下保证:CODCR:500mg/L,NH3-N:40mg/L,SS:400mg/L,PH:6~9,若国家颁布的废水处理排放标准,被告协助原告做好技术改造,以达到新的废水处理排放标准要求;被告按设计方案要求提供设备,调试后排水达到上述标准,如果被告在调试规定的时间内污水处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则被告先整改,整改后还未达标,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设备退还给被告;付未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40%,被告设备制作完毕,原告验货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结束经原告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内结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11月21日分别付款付款59万元、35万元、70.5万元,合计164.5万元。后该工程安装后,被告进行调试,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调试,并进行了多次调试仍未达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64.5万元,设备退还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废水处理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催告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4.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该工程的技术参数作出了约定,经被告调试其标准应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双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为CODCR:500mg/L,NH3-N:40mg/L,SS:400mg/L,PH:6~9,但经被告多次调试没有达到上述标准,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且双在合同中约定整改后还未达标,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设备退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64.5万元,设备退还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返原告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164.5万元货款;在返还相上述款项时,原告一并退还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802.5元,原告连云港市华通化学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向阳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