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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奉永辉、周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奉永辉,周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749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夹城巷4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奉永辉。被告:周艳。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奉永辉、周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奉永辉、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奉永辉发放购车款85000元,用于被告奉永辉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该笔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奉永辉在贷款购车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奉永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为该笔借款垫付了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共计59381.4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奉永辉,希望其能按约还款,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向工商银行代偿的款项59381.43元,2、被告奉永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00元(以代偿款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逾期连续2期以上或逾期累计3次以上未按借款合同正常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两被告向工商银行垫款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9381.43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永辉、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代偿款59381.43元。二、被告奉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元,保全费614元,合计1484元,由原告自负338元,两被告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