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保送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保送,刘平生,王俊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送,男,1981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生,男,1970年8月12日生。原审被告王俊连,男,1970年9月11日生。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送、刘平生、原审被告王俊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保送于2014年12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昌弘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昌弘公司与鹤壁市业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昌弘公司承建漓江公馆小区1-11号楼、物业楼。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昌弘公司在与鹤壁市业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将该案涉案工程转包给王俊连,王俊连又将涉案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刘平生。2013年6月,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8月25日,刘平生租用王保送钢管等租赁物时参照了其与案外人鹤壁市昊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王保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2元/天、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天、顶丝日租金为0.02元/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月加收租赁费30%的违约金。租赁物损毁、丢失由刘平生承担,约定:钢管13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6元/个等。合同签订后,王保送依约履行了义务,刘平生自行提货至本案涉案工程工地。2014年11月7日,经核算,刘平生的工地技术人员温某向王保送出具了证明一份,漓江公馆4标王保送钢管租赁费合计53407元、扣件、顶丝等物丢失合计为4143元,总款57550元,同时工地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后经王保送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昌弘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漓江公馆小区1-11号楼、物业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王俊连负责施工,王俊连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刘平生的行为,属昌弘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运作,并不能改变昌弘公司作为漓江公馆小区1-11号楼、物业楼工程承建方的事实。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保送与刘平生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参照刘平生与案外人鹤壁市昊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施,并发生实际租赁行为。王保送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亦用于漓江公馆小区工地施工使用,故该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王保送与昌弘公司,王保送和昌弘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昌弘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王保送要求昌弘公司给付租金53407元及租赁物丢失损失41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昌弘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王俊连自认其为漓江××××标段的总负责人,刘平生系该工程的大清包,且温某的证人证言能与王俊连自认事实及昌弘公司提交的王俊连与刘平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对于王俊连自认其漓江××××标段的总负责人,刘平生系该工程的大清包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昌弘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保送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欠付租金53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王保送要求刘平生、王俊连对所欠的租金、租赁物丢失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昌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保送租金53407元、租赁物丢失损失4143元,两项合计57550元;二、昌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保送利息损失(以租金53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保送对刘平生、王俊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保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昌弘公司上诉称:一、王保送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租赁合同》来看,出租人是鹤壁市昊天建材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刘平生。王保送不是合同相对人、工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鹤壁市昊天建材有限公司租用王保送的钢管扣件提供给刘平生使用。王保送与鹤壁市昊天建材有限公司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相对人为鹤壁市昊天建材有限公司。因此,王保送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昌弘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昌弘公司与刘平生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刘平生不是昌弘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平生与他人签订合同应与昌弘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则,王保送以昌弘公司作为被告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三、一审判决认定拖欠租赁费数额事实不清。温某是在王保送工地拉闸停电,不让施工的情况下出具供货单证明条,该证明条既没有刘平生的对账结算证明,也无刘平生签字,不能证明刘平生欠其租赁费21109元。温某对租赁物数量、租期、丢失数量、是否交有押金、是否结算租赁费均不知情。温某、刘某不能证明拖欠租赁费数额。四、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证人温某、刘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俊连与刘平生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保送对昌弘公司的诉讼请求。王保送辩称:昌弘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昌弘公司与鹤壁市业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昌弘公司是漓江公馆1-11号楼的总包施工单位。根据一审法院在漓江××××标段拍摄的通讯录可以证实温某、刘某、王俊连、刘平生均是昌弘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温某出具、刘某审核认可的漓江××××标段施工时欠王保送钢管扣件租赁费及丢失相关物品的证明,是昌弘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温某认可上述证明是其通过与昌弘公司核对后出具的。综上,昌弘公司与王保送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昌弘公司欠王保送租赁费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昌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俊连、刘平生未答辩。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王保送提交的《出库单及合同书》载明的情况,王保送为涉案租赁物的出租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昌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漓江公馆小区1-11号楼、物业楼,是该工程的承建方。昌弘公司在管理施工工地时树立的标牌、展示牌亦表明昌弘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一审法院在漓江××××标段拍摄的通讯录载明温某、刘某、王俊连、刘平生均是该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王保送提供的租赁设备均实际使用在昌弘公司施工工地。基于以上情况,王保送有充足理由相信租赁物的使用人为昌弘公司。王保送作为相对人,无能力亦无义务去查证昌弘公司的非法分包行为,王保送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在诉讼中,昌弘公司主张已结清应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因此,王保送主张刘平生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应由昌弘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综上,昌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