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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与王福平、王子相、王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XX支行,王XX,王X,王X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784号原告XX公司XX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组织机构代码1XX。负责人王XX。身份证号:×××。电话:5XX委托代理人李XX,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5XX被告王XX,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被告王X。被告王X甲。原告XX公司XX支行诉被告王XX、王X、王X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及被告王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XX于2014年12月5日向我单位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王X、王X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王XX偿还我行拖欠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X、王X甲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现在无偿还能力,要求在两年内还清。被告王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号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欠款等情况。被告王XX、王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XX公司XX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2月5日原告XX公司XX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XX公司XX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王XX,保证人为被告王X、王X甲。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借款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随时借款和还款。借款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4月4日,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最迟不超过借款有效期。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担保限额为9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XX通过上述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当时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5.6%×1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1.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X、王X甲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XX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4日以前的利息为281.84元,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8.4%×150%】计算)。二、被告王X、王X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利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