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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与张士全、王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张士全,王秋国,王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张双岩,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学文,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士全,男,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祥,特别授权。被告王秋国,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王永波,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庄村056号,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原支行)诉被告张士全、王秋国、王永波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平原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文,被告张士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祥,被告王秋国、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原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士全以养羊为由,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2013年5月20日,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02012013006234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王秋国、王永波自愿为被告张士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张士全发放了贷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士全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25.66元,合计63425.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秋国、王永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士全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王秋国、王永波辩称:我们只给被一担保过3万元,在2010年左右,涉案贷款我们不清楚。原告农行平原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一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合法有效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二、三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合约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885.00元。被告张士全、王秋国、王永波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张士全向农行平原支行递交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为王秋国、王永波。同日,王秋国、王永波分别向农行平原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张士全的借款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5月20日,农行平原支行与张士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41020120130076753,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羊,放款途径为本合同按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0);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为王秋国、王永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原支行向张士全发放了贷款50000元,张士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农行平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25.66元未偿还,王秋国、王永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行平原支行与张士全、王秋国、王永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王秋国、王永波向农行平原支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平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士全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农行平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25.66元未偿还,王秋国、王永波作未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行平原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农行平原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对王秋国、王永波辩称对张士全的涉案贷款不知情的陈述,因王秋国、王永波于2013年4月11日,就涉案贷款向农行平原支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其辩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士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25.66元(2015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王秋国、王永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士全社追偿。如果张士全、王秋国、王永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张士全、王秋国、王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玉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