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振云与被告沈阳嘉洁诺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云,沈阳嘉洁诺洗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63号原告:彭振云。被告:沈阳嘉洁诺洗车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彭振云与被告沈阳嘉洁诺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惠、人民陪审员韩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莉,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营一家汽车修理厂,同时兼有洗车业务,为了节省人员开资,原告欲购一台电脑洗车机,2015年4月初原告在网上找到了被告公司,该公司经营洗车设备及配件的销售,通过电话联系见面洽谈,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产品基本符合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时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电脑洗车机一台,楼板隔震一套,被告负责送货并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当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在2015年5月22日又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两次共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内汇入货款总计45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将电脑洗车机一台,楼板融震一套运送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原告经验收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仅存在配件不齐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就是一个三无产品,该产品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名和厂址,更谈不上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了”,原告此时才知被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以我公司名义在网上发布我公司的兼职销售信息,原告到洗车店去看这个机器,觉得这个机器挺好,与我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讲价讲到65000元,当天给我转了5000元的保证金,29日原告又加了一套底盘冲洗系统3000元,但是没有合同。5月13日我公司通知原告设备生产完让原告付清全款的90%即61200元,然后我给发货。原告说在装修,过几天再安装。5月21日下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装修完了,可以安装了,我公司去现场看了认为符合安装的条件,约定在22日原告付清款后我给安装,22日我们见面原告说资金紧张,要少付点,给我转了4万元,我就先给安装了,6月1日安装完毕可以洗车了。原告也一直在用,我要求原告把剩余的2.3万元(包括3000元)都付给我,但原告拒绝付款,我当时说把4.5万元还给原告,把设备拉走也行,但是原告也不让我拉设备。后来我还报警了,有报警记录。8月9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花钱让其仿造我洗车机,仿造洗车机需要拆卸设备,现洗车机已不能运转了。现洗车机还在保修期内。现在设备还在原告处,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彭振云(甲方、买方)与被告嘉洁诺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脑洗车机一台及楼板隔震一套,总价款65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1、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国家标准。乙方对产品免费保险1年。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1、生产保证金: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10%的货款作为生产保证金,乙方开具本合同10%的收据,乙方安排生产。2、预付款:乙方收到生产保证金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的生产、调试,并告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支付本合同80%(合计90%)的货款,乙方安排发货。3、验收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款。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交货时间:乙方支付预付款15个工作日内交付本合同的全部产品。2、交货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20号(北大营汽车修理公司)。第六条:产品验收:1、初步验收: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甲方对产品外观、数量的检查,只是对产品的表明验收,不能视为是对产品质量的验收确认。若有异议,甲方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甲方所在地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2、正式验收:产品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产品验收合格证上签字;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地无条件地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甲方重新组织验收。3、验收合格后并不视为免除乙方产品责任,乙方设备在约定的保质期或国家强制的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相应的保修、维修、更换等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产品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产品;如乙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交齐产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给乙方的钱款。3、乙方交付产品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无条件地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为乙方未按时交货,按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将电脑洗车机及楼板隔震运送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并为其安装调试完毕。余款23000元原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自动洗车机只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但未办理产品合格证等其他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单、照片,被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自动洗车机只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而无其他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自动洗车机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振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从被告沈阳嘉洁诺洗车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自动洗车机返还给被告沈阳嘉洁诺洗车有限公司;二、被告沈阳嘉洁诺洗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彭振云货款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沈阳嘉洁诺洗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韩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