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白祖海与刘可见、李智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可见,李智,白祖海,方敦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见。委托代理人段营欣,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委托代理人段营欣,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祖海。委托代理人唐伟民,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敦太。白祖海与刘可见、方敦太、李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5)楼民吕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刘可见、李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可见、李智的委托代理人段营欣,被上诉人白祖海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敦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白祖海与刘可见、方敦太、李智就岳阳市市委党校办公楼工程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方敦太、刘可见、白祖海、李智就进行岳阳市市委党校办公楼的投标及建设事宜,推举方敦太为负责人,负责对外签约;所有谈判事宜,经大家商讨后,由白祖海、李智负责对外洽谈。第二条约定,工程开标前所有前期费用由大家平均分摊,中标后大家享有平等权益。第三条约定,每人出资一万元,总计四万元,交由方敦太保管,作为前期费用。第四条约定,前期费用若不足,按平均分摊的原则及时补上,若哪方未能及时补上,视为自动放弃本工程所有权益,已支付的前期费用不予退还。若未中标,所处前期费用未用完的部分均等退还。第五条约定,投标及以后建设中所有事宜,均应大家协商后执行。若发生分歧,须取得50%以上人数同意方可执行。该协议上载有白祖海及刘可见、李智、方敦太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协议四方平均出资完成了工程。2012年8月4日,白祖海与方敦太签署了《党校项目合伙人声明》。声明载明:一、党校项目于2012年8月4日所有账目已核对清楚,白祖海与方敦太之间的所有收据(项目集资收据)票据均已作废。二、党校所有工程款税金、业务费均已支付完毕,刘爱国的问题不在内,所在刘爱国的问题上有什么纠纷,大家共同承担。另查明,在白祖海与刘可见、李智、方敦太通过招投标建设岳阳市市委党校办公楼过程中,刘爱国作为居间人为该项目的招投标及建设提供了信息等居间服务,但因白祖海及刘可见、李智、方敦太未能及时支付居间报酬,刘爱国以白祖海为被告诉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后刘爱国不服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白祖海支付刘爱国居间费用2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共计12357元,由刘爱国负担5357元,白祖海负担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白祖海与刘可见、方敦太、李智就共同建设岳阳市市委党校办公楼项目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四方应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表明四方已经形成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关系中,产生合伙的外部关系和各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对外关系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案外人刘爱国(即居间人)请求本案白祖海承担居间费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合伙内部,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组织外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本案白祖海与刘可见、李智、方敦太系平均出资,也无证据显示该合伙约定了对外债务的承担方式,而应当向刘爱国支付的居间费用是该合伙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当平均负担,即白祖海承担50000元,其余150000元由其他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因白祖海应当承担该50000元的债务系白祖海与刘可见、李智、方敦太所形成合伙的对外债务的内部分配,故包括白祖海在内的合伙成员不能以此内部债务的分配方式对抗案外人刘爱国向该合伙成员主张权利。同时,案外人刘爱国以白祖海为被告的居间诉讼中,产生了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共计12357元,其中由白祖海负担7000元,该诉讼费用属合伙共同债务,应由合伙成员平均承担。故对白祖海请求刘可见、李智、方敦太共同承担刘爱国居间费150000元及原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白祖海未按判决履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导致出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损失,因该判决书确定的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人为白祖海,该损失为白祖海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白祖海主张的因刘可见、李智、方敦太未及时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债务而应由该合伙四人共同承担的辩称,实质是白祖海以其合伙内部关系对抗合伙外部债务,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白祖海请求刘可见、李智、方敦太共同承担上述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可见、方敦太、李智共同承担刘爱国的居间费15万元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诉讼相关费用525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刘可见、李智、方敦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白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可见、方敦太、李智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可见、李智上诉称,1、案外人刘爱国的居间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岳阳市委党校和华容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故案外人刘爱国居间合同的相对人应是华容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居间费等费用;2、(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没有既判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3、《党校项目合伙人声明》系未取得50%以上人数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署的,对合伙内部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一审时口头通知该案延期开庭审理,但在开庭时未再通知上诉人到庭应诉,导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居间费用及相关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白祖海答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刘爱国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方敦太作为合伙负责人所作的承诺应视为四人共同的承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2、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风险代理合同》亦证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刘爱国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3、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状。被上诉人方敦太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可见、李智提供了刘爱国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白祖海与刘爱国因本案所涉工程的居间费用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白祖海提供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风险代理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白祖海与刘爱国居间合同再审事宜,实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刘爱国居间合同再审事宜。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白祖海对上诉人刘可见、李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另一工程的收条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上诉人刘可见、李智对被上诉人白祖海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刘可见、李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有关,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亦已经对该证据作出了不予以采信的认证。加之被上诉人白祖海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白祖海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并未明确否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3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余永贵签订了《民事案件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因甲方与刘爱国居间合同再审事宜,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处理此争议,补充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双方确定甲方四人合伙并实际承建岳阳市委党校综合楼,故白祖海与刘爱国居间合同再审事宜,实为甲方与刘爱国居间合同再审事宜。甲方对白祖海再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四人属于隐形合伙的实际情况,仍按一审、二审判决书中以白祖海个人名义向乙方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申请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上诉人与刘爱国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不应当承担居间费用及相关的其他费用;二是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白祖海通过刘爱国的居间行为以华容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了中共岳阳市委党校综合楼工程。而根据《合作协议》和《民事案件风险代理合同》可知中共岳阳市委党校综合楼工程实际上系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承建。因此,白祖海系代表合伙人与刘爱国发生了居间行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是岳阳市委党校和华容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但华容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只是出借了资质,故上诉人刘可见、李智认为其与案外人刘爱国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居间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该案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刘可见虽然于2015年7月9日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但上诉人刘可见、李智并未提供原审法院同意并口头通知该案延期开庭审理,但在开庭时未再通知上诉人到庭应诉,导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的证据。故上诉人刘可见、李智认为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侵犯了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亦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爱国的居间行为有效,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能推翻该判决,故对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刘爱国的居间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合作协议》第五条虽约定,“投标及以后建设中所有事宜,均应大家协商后执行。若发生分歧,须取得50%以上人数同意方可执行”,但该条并未明确约定50%以上不包含本数,且居间费用的产生是为了全体合伙人能够顺利承揽工程,是为了全体合伙人利益,若不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而由部分合伙人承担,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可见、李智主张的《党校项目合伙人声明》系未取得50%以上人数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署的,对合伙内部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刘可见、李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刘可见、李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付 妮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