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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知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史江海等与郑书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史江海,郑书铭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153号原告: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号万山珠宝园*座**层。法定代表人:史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江海,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昌觉,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昌银,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铭,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蒙承斌,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福公司)、史江海为与被告郑书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昌觉、聂昌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承斌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曾自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百福公司、史江海起诉称:原告史江海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开发完成“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计算机软件并在当天发表,并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书。原告史江海作为软件著作权人授权被告金百福公司在全球范围独家发行、修改、传播、销售以及分销、运营的权利,以及授权第三方行使前述专属权利。除此之外,原告史江海未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任何权利。后两原告发现一家名为“珍之恋饰品店”的淘宝网店,未经两原告授权在淘宝网上大量复制、发行、销售多款原告史江海开发的软件,而该淘宝网店的注册人为被告郑书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和“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网上复制、销售、展示涉案软件;二、被告赔偿两原告暂计至起诉时的经济损失619360元(V10.124版成交15单,V5.047版成交64单,以销售单价7840元计算);三、调查权证费用暂计6394元(公证费3244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3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书铭答辩称:被告并不构成侵权。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买卖原告的产品时,原告史江海当时并没有获得软件的版权;二、被告在网上销售软件经过原告史江海口头同意,因被告和原告史江海是朋友,基于信任没有要求签订书面材料,被告虽然复制了原告史江海的软件,但已经过原告同意;三、被告在本案的预立案阶段承认了销售的两款产品是盗版原告的软件,是基于当时要进行鉴定,会产生鉴定费用,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产生,被告承认了销售的是盗版软件。此外,被告认为两原告以被告的发行量乘以原告金百福公司的销售价格并不合理,因被告的软件售价很低,只有几十元到一百多元。被告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按照被告获利和两原告的具体损失来计算,维权费用由法庭认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合理判决。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份,拟证明淘宝网店“珍之恋饰品店”(1688HACKER)销售侵犯两原告著作权的珠宝管理软件V5.047和V10.124的事实,以及给两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购买侵权产品交易记录(来源于公证书)1份、公证费发票2份,拟证明为维权支出的费用;3、信息披露回函1份,拟证明珍之恋饰品店(1688hacker)属被告所有的事实;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各2份,拟证明V5.047和V10.124计算机软件由原告史江海开发所有,并授原告金百福公司使用的事实;5、销售合同7份,拟证明2009年到2015年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价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史江海购买了软件,购买之后,原告史江海口头同意由被告进行软件推广的事实。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有网上销售两款软件的行为,但已经过原告史江海允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称其网上销售软件经原告史江海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合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店购买两款软件支出费用3130元,以及为证据保全支出公正费32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价格并不是真实价格,还应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软件价格要低得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也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9月28日,原告史江海分别取得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V10.124的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V5.047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09年12月12日,V10.124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1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史江海授权原告金百福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发行、修改、传播、销售以及分销、运营V5.047、V10.124软件的权利,以及授权第三方行使前述专属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十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史江海的委托代理人汪希铃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淘宝网进行网购操作,将网购过程截图,由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6922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店名为“珍之恋饰品店”的淘宝网店店主为“1688hacker”,该网店出售“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豪华网络版”及“正版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零售完整版”软件。V10.124软件用户数有1用户到12用户不同规格,标价为1500元-18000元,成交记录显示为“15”,商品介绍页面显示,10.124零售豪华版和批发豪华版软件的版权所有人为“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并留有原告金百福公司的售后电话。V5.047软件有1用户和2用户两种规格,标价为50元-215元,成交记录显示为“64”,商品介绍页面提示“2014新版金百福已推出”,提供了新版本软件链接,并表示“此本为最新版,和深圳金百福同步升级”;同时,该商品页面也标注10.124完全单豪版、完全豪华版、批发豪华版和零售豪华版软件的版权所有者××××百福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史江海的委托代理人汪希铃以3000元的价格在该网店购买了1用户的“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豪华网络版”2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用户的“正版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零售完整版”2件,并支出运费3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史江海的委托代理人汪希铃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从顺风速运快递员处签收一个编号为208172545271、收件人为汪希铃的包裹,公证员将包裹及快递单装入信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给史江海保管。上述经过由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69224号公证书。案件审理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见证下对两原告提交的张贴有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封条的包裹进行拆封,里面有一张单号为208172545271的快递面单及一个快递包裹,拆开该包裹,里面有为一个装有U盘5个的小铁盒,以及一张加盖“宁波江东明楼张家嘉欣电脑商行”公章的收款收据,显示商品为“软件”,金额为3000元。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鉴定事项为两原告从被告的淘宝网店购买的两款软件的源代码、功能模块、程序文件及软件加密密钥与原告开发的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的源代码、功能模块、程序文件及软件加密密钥是否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2015年12月4日,经鉴定机构要求,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到庭,围绕委托事项由原、被告双方作出说明,以便鉴定机构制定鉴定方案。在该次会议结束后当天,被告承认其所销售的V10.124、V5.047两款软件系盗版原告的软件。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原告金百福公司对外签订《首饰进销存软件》合同,销售的软件价格根据不同版本、等级和分机数量,价格不同。两原告提供的七份销售合同价格分别为19100元(2009年12月17日订立、零售网络版、1个总机2个分机、密钥3个),14600元(2010年12月22日订立、零售网络版、企业版、1个总机1个分机、主机最多允许连10个分机、密钥2个),19400(2011年12月7日订立、零售网络版、企业版、1个总机2个分机、主机最多允许连10个分机、密钥3个),17400元(2012年11月3日订立、零售网络版、企业版、1个总机2个分机最多允许连5个分机、密钥3个),8969元(2013年6月17日订立、批发网络版、豪华版、1个总机最多允许连2个分机、密钥1个),70779元(2014年7月4日订立、完全网络版、企业豪华版、1个总机4个分机最多允许连5个分机、密钥7个),23299元(2015年3月19日订立、零售网络版、企业版、1个总机3个分机最多允许连5个分机、密钥4个),销售合同还约定原告金百福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服务,向购买者提供售后技术支持。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244元。“珍之恋饰品店”的淘宝网店为被告郑书铭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原告史江海提供了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V10.124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史江海系涉案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V10.124的著作权人。两原告陈述,原告史江海分别在2009年12月12日及2013年1月16日即授权原告金百福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发行、修改、传播、销售以及分销、运营V5.047、V10.124软件的权利,以及授权第三方行使前述专属权利,因原告史江海就是原告金百福公司的负责人,故之前未办理授权手续,直至2014年10月10日才出具了书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授权模式为专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2014年10月10日前的授权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两原告提供的软件销售合同显示,原告金百福公司实际上行使了涉案软件的独家发行、销售等权利,两原告史江海与原告金百福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成立。因两原告确认他们之间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权利包含软件的复制权与发行权,故本院认定原告金百福公司系涉案两款软件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人,向侵权人主张侵犯涉案软件复制权、发行权民事责任的权利亦应由原告金百福公司享有,原告史江海无权再行使。在本案预立案阶段的司法鉴定中,被告自认其在淘宝网店中销售的计算机软件V5.047、V10.124系盗版原告史江海的软件,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珍之恋饰品店”淘宝网店中销售的“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豪华网络版”及“正版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零售完整版”两款软件系违法复制原告史江海、金百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V5.047的盗版产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未经原告金百福公司许可而复制的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V5.047的盗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百福公司享有的软件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两原告确认,被告的淘宝店铺中已未销售侵犯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V10.124著作权的软件,故对于原告金百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对“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和“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网上复制、销售、展示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之必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为正版金百福珠宝销售软件,系原告史江海口头允许其销售,但其未能提供软件的进货依据,两原告也否认曾口头允诺被告销售,被告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侵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金百福公司主张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索赔,即抽取公司每年软件销售额和销售数量(以提交的7份软件销售合同为代表),计算出软件销售单价7840元,乘以被告销售的软件数量79件(15件V10.124、64件V5.047),共计61936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百福公司抽取的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的7份销售软件合同并不能确定软件版本为V10.124还是V5.047,原告金百福公司也承认软件价格并不统一,系销售人员与客户商谈后确定,且软件的销售价格中包含了成本与利润,故原告金百福公司以7份销售软件合同计算的软件销售单价7840元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缺乏合理性。两原告经公证保全的淘宝网店页面截图显示,被告销售的“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10.124豪华网络版”根据用户数量不同标价在1500元-18000元之间,成交记录为15,“正版金百福珠宝管理软件V5.047零售完整版”有1用户和2用户两种规格,标价为50元-215元,成交记录为64,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事实,但尚不能准确计算被告销售上述两款软件的所得。综上,因原告金百福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被告淘宝网店销售侵权软件的定价、销售数量、原告金百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3244元及购买软件费用3130元,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书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史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原告深圳市金百福科技有限公司、史江海负担3422元,被告郑书铭负担6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馨?[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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