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国喜、陈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国喜,陈健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嘉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喜,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国,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医生,住信阳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国喜、陈健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嘉蔚,被上诉人高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健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6时许,被告陈健国驾驶豫SK87**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五大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沿新五大道由西向东的原告高国喜驾驶豫S0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双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838.98元,出院医生建议:1、患肢制动,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去除石膏托固定,在专业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骨折移位;2、加强营养;3、陪护1人,全休9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遵医嘱对右股骨骨折部位进行拍片复查。2014年10月9日,为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存留,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后续治疗,住院9天,2014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69.9元,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剧烈活动,以免再骨折;2、适当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7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国喜因意外损伤致右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82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供票面金额为370元的出租车票据若干张作为交通费的佐证,被告称由法院酌定。为证明事故中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原告还提供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书一份,确定估损总值为1565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50元。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该摩托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330元。另查明,原告共兄妹七人,其父亲高付明,1942年5月5日出生,母亲张仕珍,1944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信阳市平桥区城东办事处祠堂村,系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妻子于2007年6月27日生长子高亮,2014年2月16日生次子高箭。原告及其子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健国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纳垫支款40000元,原告领取25000元,因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予以赔偿。原审另查明,被告陈健国驾驶的豫SK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陈健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国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首先应当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划分,但事故确已发生,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系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本案原告高国喜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其根据个体伤情又后续治疗取出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并进行残疾鉴定,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10月18日出院,2015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定残,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日期均未超过,故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高国喜的各项人身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计算标准,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为418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为31天×100元/天=3100元;3、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4、误工费,关于原告户口类别适用标准,因居住地的认定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或消费所在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本案原告受人身损害时虽为农业户口,但于一审起诉前已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日常生活已成非农状态,对此,本院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即24391.45元/年÷365天/年×(31+270)天=20114.6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418元(31天×7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于法有据,即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检查费8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费用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因此,其起算时间应以残疾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已经包含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损失,如仍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因此,对被告辩称应按事故发生时计算被抚养人的年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父亲高付明,1942年5月5日出生,母亲张仕珍,1944年6月2日出生,该夫妇共育有七个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即为:高付明643.8元(6438.12元/年×7年×10%÷7),张仕珍827.8元(6438.12元/年×9年×10%÷7);长子高亮,2007年6月27日出生,次子高箭2014年2月16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即为:高亮7863.06元(15726.12元/年×10年×10%÷2),高箭13367.2元(15726.12元/年×17年×10%÷2)。综上,共计22701.86元,原告诉请为22696.8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又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足额票据,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其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的间距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0、车辆损失费1565元;11、定损费250元;12、停车费330元;1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国喜身体受损,并造成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安慰,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划分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第1-3项合计为45528.8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第1-3项在豫SK87**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全额赔偿,余额35528.88元按50%的比例,即17764.44元,由该公司在豫SK87**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4、5、6、8、9、13项合计98612.3元,该金额由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在豫SK87**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第10项车损1565元,由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内赔偿;第7、11、12项合计1400元由被告陈健国承担700元。本案被告陈健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高国喜进行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关于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国喜各项损失127941.74元。二、被告陈健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国喜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1400元的50%即700元。三、被告陈健国先行垫付原告高国喜的各项费用25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余额由原告高国喜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高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高国喜承担1160元,被告陈健国承担221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两年后被上诉人再次住院,中间没有任何连续治疗措施,说明被上诉人恢复很好,在两年期间完全可以主张权利而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应在受伤时起算,不存在伤情不能确定、治疗没有终结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期限认定过长。一审按公式计算误工费应为20114元,一审法院计算为23949元,多计算了3835元。一审认定误工期为301天,时间过长,误工期应不超过120天;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3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本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的;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只有一个儿子,第二个儿子还没有出生,第二个儿子在2014年2月18日,即事故发生后2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二个儿子生活费不应当赔偿;五、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被上诉人高国喜答辩称,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3日,高国喜住院治疗22天,20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2013年至2014年高国喜遵照医嘱对伤处进行拍片复查,于2014年10月9日取出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并于2015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定残,2015年8月10日诉至法院,高国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太平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作用是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国喜在一次住院之后取出骨折处内固定物,仍属于其治疗身体损害的过程,因此只有在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之后,才能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高国喜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如果认为诉讼时效自高国喜受伤时起算,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显示公平。故上诉人称高国喜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各项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对误工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已作出补正裁定,故上诉人称原审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3日,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本发证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是被上诉人事后补办的,并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农村户口转城镇户口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由户籍管理机关批准才能实现,被上诉人通过正常途径转为非农户口应可视为事故发生前后其已具备了城镇居民的条件,因此原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质看,是对受害人因伤残造成无法正常负担被扶养人费用的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次子高箭在受害人定残及起诉之前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93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