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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俊秋与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秋,金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716号原告李俊秋,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徐盛艳,系抚顺市顺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玉兰,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李俊秋与被告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秋的委托代理人徐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玉兰于2014年6月16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之后原告将抚顺高科电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借��被告。被告借款后,没有尽快偿还向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到2016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玉兰于2014年6月16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金玉兰向李俊秋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金玉兰,2014.6.16。同日,原告将价值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1466509)交付给被告金玉兰。双方口头约定尽快还款,并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出借人已依约支付出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支付出借款后多次催要,故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到2016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合同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兰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