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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忠与傅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傅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李忠,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邵武市通泰社区北门居委会居民,住邵武市。被告傅建东,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罗前村村民,住。原告李忠诉被告傅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其要求于当日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建东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利息约为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傅建东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二份书证:书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书证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其要求于当日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傅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傅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