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电英等与张文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电英,王响排,郭世龙,郭镇宇,张文喜,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青县支公司,周建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53号原告:郭电英。原告:王响排。原告:郭世龙。原告:郭镇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喜。委托代理人:刘建岭。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法定代表人:王朝岭。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电英、王响排、郭世龙、郭振宇与被告张文喜、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周建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张文喜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刘建岭、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马振伟、被告周建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21时20分许,郭同位驾驶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鸿锐手套厂东侧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文喜驾驶的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文喜弃车逃逸。此事故发生后由东向西行驶周建永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又撞在已经停在机动车道郭同位驾驶的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郭同位在第一起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1、在张文喜与郭同位事故中,张文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同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周建永与郭同位事故中,周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5年=81020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车辆损失:16500元;6、车损鉴定费:45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元/天×10个人×5天=5000元;8、保全费:187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1959元。被告张文喜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事故的责任承担及损失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张文喜弃车逃逸不是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张文喜拨打110报警,而且1507676****是张文喜的电话,公安局的报警记录有记载,同时通知急救人员到场,事故现场还完整的保存,张文喜已经尽到作为司机的义务;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事故发生时,张文喜靠右侧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郭同位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该事故认定郭同位在第一起事故中死亡,没有依据,从事故现场及案卷材料不能得出此结论,因为120的医生能够证实120急救车到现场以后白色车和双排车已经撞在一起,郭同位是在哪起事故中死亡不能证实;3、张文喜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文喜驾驶的事故车是在被告运输公司分期购买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张文喜代理人的意见,张文喜驾驶的事故车是2015年10月29日在我公司做的分期付款,每月还款一次,共计贷款331231元,首付10万元,分20个月还清,到事故发生时还了两期,2015年11月29日和2015年12月29日的已经还清,现在车被扣押,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期付款的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应该返还我公司,用以偿还贷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1、张文喜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2、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或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鉴于事故当事人张文喜一方对事故发生的后果以及责任承担有异议,因此我方对责任承担以及死亡后果的发生时间有异议;4、因本案事故是三方车辆事故,故周建永所驾驶的车辆其保险公司也应当分担原告的损失;5、因本案张文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我方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失费;6、因张文喜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我方商业三者险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张文喜驾车有超载的情形,因此即使我公司三者险赔偿,也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建永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没有直接关系,死者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对车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请的因郭同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与我方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相关的侵权方及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进行承担,对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前提是原告方对冀XXXX**车辆损失具有诉权,周建永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XXXX**行驶证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1时20分许,郭同位驾驶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鸿锐手套厂东侧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文喜驾驶的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文喜于21时26分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此事故发生后由东向西行驶周建永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又撞在已经停在机动车道郭同位驾驶的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喜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郭同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周建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1、在张文喜与郭同位事故中,张文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郭同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文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同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周建永与郭同位事故中,周建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周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喜驾驶的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文喜垫付丧葬费20000元,四原告认可。周建永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四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郭同位与父亲郭电英长期居住在辛集市建设街左右邻居证明一份;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郭同位;辛集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张文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辛集市天宫营乡郭王宋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郭同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保全费没有异议,具体谁负担由法院裁决;对郭同位的户口本没有异议;郭电英的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对邻居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电英有几个子女;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上未注明郭电英子女的人数以及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如果有其他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承担其中的一份,对尸检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邻居的证明的意见同张文喜代理人意见;油脂公司和药监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应当以车辆的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价格鉴定书系交警大队委托,未通知我方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丧葬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张文喜一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因此应予扣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郭电英的户口本,其为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农村,因此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按照子女人数索赔其中的一份,如果被抚养人郭电英有其他的养老金,应当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文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当再给付该项费用,关于车损,我方对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而且原告方未提交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对其权利主张有异议;关于车辆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认可3人3天每人42元计算;关于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对其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油脂公司和药监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应当指出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是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该结论书未明确哪次事故所造成的金额,我公司认为从第一次撞击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原告方车辆在第一次撞击中已经造成全损的后果,我方车辆第二次撞击只造成了残值的变化,因此我公司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只能在残值范围内承担,如果法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观点,可以向该鉴定部门发出征询函,要求该鉴定机构对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各造成的损失进行说明;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文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周建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张文喜与郭同位事故中,张文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郭同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行驶”,张文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同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周建永与郭同位事故中,周建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周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喜在事故发生6分钟内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文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被告张文喜发生事故时超载,人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关于运输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虽然运输公司辩称,已经将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车卖给张文喜,但是,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张文喜驾驶的事故车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运输公司应当与张文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辛集市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郭同位在张文喜与郭同位的事故中当场死亡,在庭审中和辛集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郭同位死于张文喜与郭同位的事故中,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死者郭同位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为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同位的父亲郭电英为农业户口,生有子女两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故应依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5年,即8248元/年×5年÷2人=206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16500元,有辛集市物价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郭同位,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6、车损鉴定费450元,予以确认;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以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4、车损16500元。5、车损鉴定费45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元。以上共计544409.5元。张文喜驾驶的冀XXXX**主、冀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周建永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44409.5元-220000元-4000元=320409.5元,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0%的70%,免赔10%,即320409.5元×70%×70%×90%=141300.5元;人保青县支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张文喜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320409.5元×70%×70%×10%=15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喜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文喜垫付款20000元-15700元=4300元,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12000元+141300.5元-4300元(张文喜垫付款)=24900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0409.5元×30%=9612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12000元+96122.8元=20812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英、王响排、郭世龙、郭振宇各项损失共计24900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文喜垫付款4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电英、王响排、郭世龙、郭振宇各项损失共计208122.8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文喜负担4898元,由被告周建永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