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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覃志荣与何永生、潘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荣,何永生,潘立雄,吴吉,韦宗华,何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250号原告覃志荣,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卢业欢,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生,男,1977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潘立雄,男,1977年9月29日生,壮���,现住象州县。被告吴吉,男,1981年1月12日生,壮族,现住象州县。被告韦宗华,男,1971年6月20日生,壮族,现住象州县。被告何金财(曾用名何金才),男,1985年10月4日生,壮族,现住象州县。原告覃志荣诉被告何永生、潘立雄、吴吉、韦宗华、何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卢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生、潘立雄、吴吉、韦宗华、何金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荣诉称,2014年7月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如不按时还款则按所欠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认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86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7月2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每日2%的事实;4、农合行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00000给被告何永生的事实。被告何永生、潘立雄、吴吉、韦���华、何金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永生、潘立雄、吴吉、韦宗华、何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何永生、潘立雄、吴吉、韦宗华、何金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一份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如不按时还款则按所欠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00000元到被告何永生的62×××58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认借不还。2016年3月4日,原告覃志荣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0元(按月2%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8月3日暂计至2016年2月3日)共计272000元。及从2016年2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0000元,月2%计算)的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归还本金1286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2016年3月9日原告覃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宝马轿车进行担保,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6)桂1322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韦宗华所有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393-7号新城花苑1栋1006室的房产。2016年3月23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1333.3元,违约金78666.7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8666.7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覃志荣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6)桂1322民初2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韦宗华所有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393-7号新城花苑1栋1006室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28666.7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生、潘立雄、吴吉、何金财、韦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覃志荣借款1286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28666.7元,以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被告何永生、潘立雄、吴吉、韦宗华、何金财负担;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原告覃志荣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无书记员  覃东飞附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