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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关某某、关某某1、关某某2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关某某1,关某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关某某1。被告关某某2。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关某某1、关某某2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关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关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没有感情基础,大小矛盾不断,总是争吵。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原告就赴北京打工。国庆期间,原告从北京回来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回家。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原告家庭贫困,为结婚一家人花去了13万,大多都是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3200元。被告关某某、关某某2辩称,1、原告给付的彩礼是68800元,不是83200元;2、女方陪嫁了8800元的电视、空调等家电家具。被告关某某1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5月3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告从北京打工回来后,双方矛盾激化,结束了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共给付了被告彩礼83200元。被告则称彩礼是68800元,另外被告陪嫁了8800元的陪嫁物品。另查明,原告给付彩礼68800元、手机2000元(已被原告摔坏)、进城钱3000元、见面礼2200元、给被告亲戚1400元、关某某1过寿给付4000元;被告给付陪嫁物品价值8450元(现在原告家中),原告收到陪嫁物品后返给被告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证人王顺龙等人的证言、销售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庭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彩礼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对于彩礼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做出了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也非常短,故被告关某某理应返还原告彩礼。但返还数额应根据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分手原因、正常合理消耗等因素综合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8800元属于彩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进城钱和手机钱,本院考虑到数额较大,且是为结婚而准备,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但手机已被原告摔坏在此不再计算。对于原告给付的见面礼、给被告亲戚的钱、给被告关某某1过寿的钱,本院认为应属于赠予的性质,故不宜再认定为彩礼进行返还。被告方的陪嫁物品价值845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已返还了2800元,故在此应计算为5650元。综上,本院考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生活时间较短、生活消费较低的情况,认为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某、关某某1、关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关某某、关某某1、关某某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