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会明与乔迷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明,乔迷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37号原告赵会明,男,汉族。被告乔迷牢,男,汉族。原告赵会明诉被告乔迷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明及被告乔迷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海南区益民小区楼房做保温工程,共计挣得工资3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被告辩称,已给原告支付过22000元,现仅欠原告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南区益民小区楼房做保温工程,共计挣得劳务工资3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益民小区做保温工资33000元正,(13#、3#)楼,叁万叁仟元正)。”后在原告的催要下,给付了2000元,剩余31000元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做保温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就拖欠工资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款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乔迷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曾给付过原告2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被告辩称曾给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并有证人可以证实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迷牢支付原告赵会明劳务费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