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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青岛大晖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晖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3339号原告青岛大晖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本生。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委托代理人于鑫洋被告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清明。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在青岛第一啤酒厂进行大罐安装作业,原告已将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日两次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21769.9元,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欠款171769.9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1769.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大晖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