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建与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宋建,男,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天成开发商办综合楼3-511。法定代表人王广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诉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5年1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来湖南省衡阳市金磊水泥厂工地工作。同年1月17日原告在连接吊车副臂时,吊车副臂突然坠落,砸在原告右大腿部位,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长征医院诊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2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2590元、护理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抚养费37824元、赡养费4728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48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6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主体资格;证据2、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需要治疗的费用情况;被告3、证人徐东阁、朱宝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在衡阳金磊水泥厂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证据4、原告的电焊工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证据5、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路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6、法医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鉴定费946元、医疗费145元、交通费194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证人朱宝龙的书面证言不持异议,证人徐东阁未出庭,对证人徐东阁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路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父亲属重度残疾无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证明;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费提出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其不认可,另有两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其亦不予认可。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计算赔偿的标准适用不当,证据不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用以证明提供施工工具吊装、焊条、油漆、氧气、乙炔及辅助材料是衡阳东江水泥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提供施工设备并组织人员负责完成安装任务;证据2、何海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宋建因吊车副臂脱落砸伤,后果由何海龙负责;证据3、纪后奎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帮忙装吊车副臂时被副臂砸伤,装吊车副臂不属于其工作范围;证据4、证人刘洪刚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工作范围,且合同第六点第二条约定待乙方吊装完毕,甲方付合同价款20%;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起诉何海龙,被告可在赔偿后向何海龙追偿;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明确说明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告去了,可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过去是基于谁的安排;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对很多情况不清楚,无法证实宋建去连接吊车副臂是属于谁的安排,亦无法证明宋建受伤不属于工作安排。2015年12月18日,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宋建的伤残等级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的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建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质证时提出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错误,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并无异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伤残,并无不当。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徐东阁的证言与证人朱宝龙的证言相互能够印证的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路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其证明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均是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为946元、医药费145元、交通费1948元,另两张住宿发票不是税务票据,不是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朱宝龙、徐东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工具吊装、焊条、油漆、氧气、乙炔及辅助材料,包食宿。乙方供施工设备并组织人员负责完成安装任务;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安装人员,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地面铆焊件制作完毕具备吊装条件甲方付合同合同价款的40%;待乙方吊装完毕甲方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运行正常(正常生产一个月)余款10%一次性结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跃按合同约定先后带领纪后奎、朱宝龙、王亮亮、薛守国、刘洪刚和原告宋建到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2015年1月17日,原告宋建在连接吊车副臂时,吊车副臂突然坠落,砸在原告的右大腿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治疗,次日,吊车司机何海龙向原告宋建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吊车副臂脱落砸宋建,有更好的骨科医院治疗,如未治疗彻底,后果由本人负责”后,原告遂到衡阳长征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宋建复查花费145元。2015年6月30日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所鉴定:1、宋建符合施工事故受伤;2、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前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列入赔偿;4、综合评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5、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用共946元。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2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建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宋建系农村户籍,其父宋达春,生于1955年6月28日,其母王桂连,生于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路山村3队91号,其父母共生育了2个子女;原告宋建女儿宋雨晨生于2011年6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建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后,被告遂雇请原告宋建等6人到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石灰窑生产线安装工程,原告宋建在连接吊车副臂时,吊车副臂突然坠落,致其受伤并遭受损失,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建在连接吊车副臂前未进行检查,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宋建要求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连接吊车副臂不是其工作范围,原告是为吊车司机帮工时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宋建是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并带到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且原告宋建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不足以证明连接吊车副臂不是其工作范围,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建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路山村3队91号,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亦来源城镇的证据,且江苏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湖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依法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元;2、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3、误工费14707元(25212元/年÷12月÷30天×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护理费6753.33元(40520元/年÷12月÷30天×60天);6、交通费1948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8元(11820元/年×20年×20%÷2人+11820元/年×14年×20%÷2人);10、司法鉴定费946元,合计143719.33元。由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即114975.46元,原告自负20%即2874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4975.4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徐州苏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原告宋建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倪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