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薛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薛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竹行村。法定代表人陈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飞。上诉人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薛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薛建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龙腾路育贤路口,所驾车前部与陈月平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奥迪A8轿车左侧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随后,苏F×××××小型轿车送至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60500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中,薛建飞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全部责任,陈月平无责任。为填补损失,力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44000元,薛建飞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薛建飞承担。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力立公司从南通崇川大众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车辆牌为苏F×××××的奔驰轿车一辆,每日租金为800元。2015年4月10日,力立公司将车辆归还南通崇川大众汽车租赁中心,并支付44000元租车费。因南通崇川大众汽车租赁中心暂无法开具发票,后南通崇川大众汽车租赁中心以南通安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力立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南通安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44000元租车费发票。原审再查明,苏F×××××小型轿车系力立公司所有。2015年2月14日,苏F×××××小型轿车送至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4月7日,车辆维修完毕,同日力立公司到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138500元,并取回车辆。该汽车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完毕。原审还查明,苏F×××××小型轿车系薛建飞所有,其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薛建飞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薛建飞承担全部责任,陈月平无责任,并无不当。故应由薛建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薛建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力立公司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由于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已经理赔完毕,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在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力立公司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力立公司提供了租车合同及发票,应当认定租车损失实际发生。关于起止时间,力立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后力立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提车,租车时间应当计算至实际提车之日为宜即52天,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租车标准,苏F×××××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租车标准为300元/天,故力立公司的租车损失为15600元(300×52),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立公司租车损失15600元;二、驳回力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部分力立公司已垫付,待履行时由保险公司一并给付力立公司)。宣判后,力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租车标准300元/天错误,应按实际产生的租车标准800元/天认定租车损失为416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建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租车标准800元/天不合理,力立公司应当租赁普通的车辆,不应当租高档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力立公司租车费标准300元/天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力立公司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其租赁车辆用于拜访客户、洽谈生意、回访等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但力立公司租赁的车辆为高档奔驰E级车,并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且租赁通常的车辆短暂使用,并不妨碍力立公司进行拜访客户、洽谈生意、回访等活动。故力立公司租赁高档奔驰E级车必要性值得商榷。考虑到目前本地区的租车市场行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租车标准为300元/天,并据此计算租车费用,符合前述法律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力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新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