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小艳、方超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张小艳,方超,张江涛,张群,合肥聚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389号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钟钢,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小艳,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超,男,系张小艳之夫。被告:方超,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江涛,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群,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聚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方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江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典当公司)诉被告张小艳、方超、张江涛、张群、合肥聚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超商贸公司)、安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汽车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合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周超、被告张小艳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方超、被告聚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超均到庭叁加了诉讼,被告宝祥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江涛、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合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德典当字第0022号《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房地权证肥东字字××号)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4万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5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今的2.0%,在当户还款时根据当户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综合费;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当今的月利率0.425%;如被告未能按期赎当,字绝当时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期间,被告仍按照合同约定费率承担资金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同日,被告方超、张江涛、张群、聚超商贸公司、宝祥汽车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张小艳上述《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指令》的要求,将当金支付至被告张小艳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赎当,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当金及息费,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艳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当今64万元,支付典当期限内的典当综合费12800元,典当利息2720元(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以当金本金64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综合费率2.0%/月、利率0.425%/月计算);资金损失19659元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以当金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照2.425%/月,自2015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届时仍未清偿,则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合计70417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方超、张江涛、张群、合肥聚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艳辩称:被告自2015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典当及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履行了抵押相关手续,被告至今尚未收到涉案借款6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和其公司员工吴九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吴九云与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将款项发放给其公司员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为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被告现当庭申请追加吴九云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未实际履行,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超、聚超商贸公司辩称:1、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2、张小艳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典当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应当保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张江涛、张群、宝祥汽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当户张小艳(甲方)与典当行德合典当公司(乙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德典当字第0022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当物为房产,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德典抵字第0022号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当金金额为人民币640000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支取凭证(收据、付款指令等)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对应的当票编号为NO34010141791,同时对应依据本合同分次发放的当票及续当凭证编号;当票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典当金额和期限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训当金的2.0%,典当综合费按当户还款时根据当户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综合费,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月利率0.425%。若甲方能在约定典当期限(包括续当期限)内按期赎当,则乙方予以免收。甲乙双方同意,绝当时或乙方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时至乙方实现全部债权期间,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标准继续承担相应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的关约定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抵押人(甲方)张小艳与抵押权人(乙方)德合典当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2015德典抵字第0022号)一份,约定:为确保当户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德典当字第0022号典当合同及当户与抵押权人签暑的与典当业务有关的所有书面文件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当户依典当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阳光学府天地商住楼1幢108、109号);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典当当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40000元;抵押权人与当户所签暑的典当合同经抵押权人同意续当而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典当金额、变更典当综合费率及利率的。仍属于本抵押合同的担保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所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包括绝��后至全部收回当金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通知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合同签订后,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了当票。张小艳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付款指令》一份,内容为:根据我与贵公司签订的及相关当票的约定,请将当金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吴九云,开户行兴业银行合肥政务区支行,账号62×××19,转账金额6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德合典当公司当金人民币640000元整(典当合同编号2015年德典当字第0022号)。2015年6月4日,德合典当公司向吴九云转账人民币640000元。另查明:2015��5月29日,保证人方超、张江涛、张群、聚超商贸公司、宝祥汽车公司向德合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各一份,约定:鉴于贵公司与当户张小艳在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德典当字第0022号《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约定向该当户发放当金640000元整。为保障贵公司权利的实现,本人愿意为当户上述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贵公司与当户所签署的典当合同在经贵公司同意续当而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典当金额、变更典当综合费率及利率的,仍属于本担保函的担保债权;本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包括后期续当凭证)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包括绝当后至全部当金收回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违约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等;若上述当户未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费用,贵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顺序,贵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上述当户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本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两年;本担保函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担保函的效力。对当户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或赔偿责任,本人仍承担连带责任等。再查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与德合典当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德合典当公司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等。2015年8月13日,德合典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当票、担保函���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张小艳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当金,被告张小艳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亦未在典当期满后进行续当,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小艳偿还当金6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典当期内的利息和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典当行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从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典当期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典当费率和当金利率幅度标准,应当予以肯定,故被告刘昊还应支付当期内综合费、利息等11500元。在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其依据合同确定的标准主张远超正常利息水平的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法律未作明确肯定。对此期间的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经综合考量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方超等的答辩意见等因素后,应确定为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原告诉请,当期届满后,按月利率2.425%支付损失,本院认为,该诉请过高,被告张小艳应自2015年7月4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典当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小艳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阳光学府天地商住楼1幢108、109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方超、张江涛、张群、聚超商贸公司、宝祥汽车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小艳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约定了抵押担保与保证不分履行顺序,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方超、张江涛、张群、聚超商贸公司、宝祥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小艳追偿。被告张小艳方超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利息过高,该辩解于���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艳、方超、聚超商贸公司又辩称,该典当合同及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祥汽车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被告张江涛、张群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公司当金6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4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损失;二、被告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三、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艳名下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阳光学府天地商住楼1幢108、109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提供抵押的房屋一套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方超、张江涛、张群、合肥聚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小艳的债务向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超、张江涛、张群、合肥聚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小艳追偿;六、驳回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保全费40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小艳、方超、张江涛、张群、合肥聚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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