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转祥、余根读等与尹满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祥,余根读,秦如意,李泽民,李敏芳,尹满胜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165号原告李转祥,系受害人李和平父亲。原告余根读,系受害人李和平母亲。原告秦如意,系受害人李和平妻子。原告李泽民,系受害人李和平之子。原告李敏芳,系受害人李和平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满胜。委托代理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转祥、余根读、秦如意、李泽民、李敏芳诉被告尹满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告尹满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转祥、余根读、秦如意、李泽民、李敏芳共同诉称:被告尹满胜系大冶市保安镇菜市场做卖鱼生意的鱼贩子,其经常到我们亲属李和平的鱼池贩买鲫鱼,按照交易习惯,鲫鱼捕捞由被告自带捕捞工具地笼和下水衣,于头天傍晚将地笼放入鱼池,次日凌晨再由被告取出交由池主称重交易,池主在被告捕捞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被告连续三天在李和平的鱼池按上述交易习惯捕捞鲫鱼,2015年7月5日傍晚,被告在李和平划船(水泥船)帮助下,将4条20余米长的地笼从鱼池岸边延放至池中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开着自己的四轮农用车载李和平一起到鱼池起地笼,李和平划船,被告站在船头收,当回收最后一条地笼,船划至池中心时因故沉没,二人落入水中,李和平溺水身亡。事后,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因李和平系为被告义务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受害,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6478.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户籍、李和平的身份户籍以及户籍所在地大冶市东风农场东沟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证明;2、李和平的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李和平的《黄石市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4、事发地鱼池、出事水泥船、被告的下水衣、捕捞地笼等的照片;5、大冶市公安局还地桥派出所对尹满胜、雷国胜、潘定祥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6、原告律师对刘某、朱端友、纪玉米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7、证人刘某的庭审证言。被告尹满胜辩称:我与原告亲属李和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和平作为出卖人,除履行交付活鱼的主要义务外,对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附随义务也应当履行。故李和平在交易过程中划船“下地笼、起地笼”的行为属其附随义务,为双方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并不能独立于买卖关系之外成为义务帮工关系。此外,我付原告亲属人民币10000元系经原告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作为补偿并以“送礼”的形式给付的,并非赔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6为律师调查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据7为相关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两者陈述一致,且与公安部门调查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多名证人陈述证实当地养鱼人与鱼贩子间形成的交易习惯为:根据需求量和所需鱼种不同,鱼池中鱼的捕捞一般分两种方式,需求量大的或草鱼、鲢鱼等易于捕捞的大型鱼由池主负责拉网捕捞;需求量小的或鲫鱼、小杂鱼等不易捕捞的小型鱼则由鱼贩子自带地笼自行下到鱼池中捕捞,放入地笼的诱饵由池主提供。鱼的价格随行就市,与何人捕捞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满胜系做贩买贩卖活鱼生意的鱼贩子,经营多年,其常到原告李转祥、余根读、秦如意、李泽民、李敏芳亲属李和平的养鱼池或当地其他人的养鱼池贩买活鱼。活鱼系从养鱼池捕捞,根据鱼贩子的需求量和所需鱼种不同,鱼的捕捞一般分两种方式:需求量大的或草鱼、鲢鱼等易于大量捕捞的大型鱼由池主负责拉网捕捞;需求量小的或鲫鱼、小杂鱼等不易大量捕捞的小型鱼则由鱼贩子自带地笼(一种特制捕鱼工具)自行下到鱼池中捕捞,放入地笼的诱饵由池主提供。鱼的价格随行就市,与何人捕捞无关。2015年7月5日傍晚,经相互联系,被告尹满胜自带地笼到李和平的养鱼池捕捞鲫鱼,这已是他连续第三天在此捕捞。为获取更大捕获量,俩人协作由李和平划船(系李和平自家养鱼池中的水泥船,载重约500斤),尹满胜乘船放置地笼的方式,将4条20余米长的地笼逐一从鱼池岸边延放至池中心(池宽约40米,深约2米)。当晚8时许,尹满胜应邀到李和平家中休息,俩人相约于次日凌晨1时共同前往鱼池起获地笼。次日凌晨1时许,尹满胜驾驶自己的四轮农用车载李和平来到鱼池后,分别穿上自己的下水衣,戴上头灯,由李和平站在水泥船船尾撑船,尹满胜蹲在船头逐一将地笼从水中提起,并将鱼倒在船上后把地笼扔到岸上。当收到第4条地笼,船划至湖中心时,水泥船突然沉没,俩人均没入水中,李和平不会游泳,溺水身亡,尹满胜游到岸边逃生。公安部门认定该事件属意外事故,李和平死亡后,尹满胜在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下,以“送礼”方式自愿补偿了死者亲属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原告李转祥、余根读、秦如意、李泽民、李敏芳认为其亲属李和平与被告尹满胜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6478.35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并已扣减被告所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李和平在自家鱼池撑船与被告尹满胜共同起地笼过程中,因所撑水泥船沉入水中导致二人溺水,并造成李和平不幸身亡的事件已经公安部门侦查结案,被定性为意外事件,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认为李和平系为被告义务帮工而遭受损害,故而诉请赔偿,被告则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应赔偿。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李和平是否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这一争议焦点作如下析理:1、帮工是指自愿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除此之外,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2、结合本案,鱼贩子到养鱼人的鱼池贩买活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活鱼为出卖方即养鱼人应履行的义务。而活鱼从鱼池捕捞出水会给养鱼人产生捕捞成本,且购买方需求量越小或需求的鱼种不易捕捞,这种成本相对越大。从其长期形成的交易模式:需求量大的或草鱼、鲢鱼等易于捕捞的大型鱼由池主负责拉网捕捞;需求量小的或鲫鱼、小杂鱼等不易捕捞的小型鱼则由鱼贩子自带地笼自行下到鱼池中捕捞,放入地笼的诱饵由池主提供。鱼的价格随行就市,与何人捕捞无关。该交易模式的实质是养鱼人为节约捕捞成本而制订的销售策略。故鱼贩子的捕捞行为从表面看是为自己获取购买物,实际亦代养鱼人履行了交付活鱼的义务。那么,在鱼贩子捕捞过程中,池主为其提供鱼饵、提供船并撑船等活动仅是一种提供便利的普通帮忙行为,属于为达到共同目的的协作关系;3、此外,被告尹满胜捕鱼的场所、环境以及部分设备均由受害人李和平提供,正所谓“谁的地盘谁做主”,被告尹满胜在李和平的鱼池捕鱼还要受李和平的指挥、引导和限制。综上,李和平在属于自己的场所,在自己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下,为购买鲫鱼按约定自行捕捞的尹满胜撑船帮忙的行为,并不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故其俩人之间不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李和平溺水身亡后,被告尹满胜给付其亲属人民币10000元属其自愿补偿行为,不受法律禁止,应予认定,但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应予赔偿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转祥、余根读、秦如意、李泽民、李敏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324元,由原告李转祥、余根读、秦如意、李泽民、李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