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齐斌青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斌青,禇区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斌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禇区存。委托代理人景江彬,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斌青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褚区存与被告齐斌青曾合伙做工程,后原告褚区存中途退出,双方协商,由被告齐斌青归还原告褚区存80万元(包括本金50万,利润30万)。后被告齐斌青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70万元的欠款。至今被告齐斌青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还款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褚区存和被告齐斌青基于合伙结算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齐斌青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褚区存提交的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与双方2015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被告亦在还款承诺书上按印确认,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斌青偿还原告褚区存欠款70万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一审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齐斌青负担。上诉人齐斌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31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褚区存答辩称,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结合一审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七十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债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产生的欠款是否还清,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0签订的还款合同,2012年6月2日和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欠款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该欠款已归还了54万元,认可还欠16万元未还。因此,对上诉人认可的欠被上诉人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确认,上诉人应予归还;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该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因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的还款承诺,承诺书中的内容与之前的欠款并无必然的联系,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2015年3月1日借款的付款凭证,因此,对该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3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斌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褚区存欠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800元,二审诉讼费10800元,共计21600元,由上诉人齐斌青负担5200元,被上诉人褚区存负担1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