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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328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蒋海斌、王鑫,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斌、王鑫,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李某乙和李某丙,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更是在婚后以原告未生育儿子为由不仅对两女未尽抚养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以至于对小女李某丙学业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贵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但自贵院判决以来,原、被告双方感情关系并未好转,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与原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被告未尽抚养女儿、不顾家以及对婚姻不忠等均不是事实。双方现在的夫妻感情不好不坏,是处在僵持的状态,自上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实际是分房居住,互不沟通。原告以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要求离婚,被告是不承认也不同意的;在没有分清事情的是非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5)湖吴康民初字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就读于湖州市南浔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有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15年4月7日,原告邹某以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且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庭审中的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虽尚可,但此后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被告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双方未能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对其加以理性、科学地解决,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未能使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得到平复。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不沟通,互不履行义务,未能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邹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次女李某丙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鉴于李某丙已超过十周岁,本院征询其本人的意愿,并综合考量其现在的生活、学习情况等,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认定原、被告次女李某丙随原告邹某共同生活为宜。考虑现在李某丙虽即将成年,但尚在读书,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在其独立生活前的相关费用,继续由原、被告承担为宜。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并请求予以分割,双方如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邹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李某丙生活费50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李某丙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李某甲对李某丙享有探视权,时间定于每月第一、三周周日。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