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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诉被告马冬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马冬爱,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3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四棚镇驻地。负责人:王洪思。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红,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马冬爱,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寻普,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云云,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序伟,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凤平,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绪稳,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樊秋明,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马冬爱、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红、肖明哲和被告马冬爱、吕寻普、吕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云、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冬爱、吕寻普、吕序伟、吕绪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贷款,2014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马冬爱、吕寻普、吕序伟、吕绪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蒋云云、蒋凤平、樊秋明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4年8月30日被告马冬爱向我行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马冬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后经我行多次催,现被告马冬爱仍欠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冬爱、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马冬爱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我没有贷,我以前贷过,贷了还上了,贷款证放哪里不知道了,后来银行要钱,我才知道,我纳闷我怎么有贷款呢,所以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吕寻普辩称,马冬爱没有贷款,我怎么给她承担义务。被告吕序伟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马冬爱是单身,信用社是违规办理联户,我要反诉。被告蒋云云、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冬爱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马冬爱、吕寻普、吕序伟、吕绪稳进行农户联户联保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其中对马冬爱授信60000元,期限为2年,2014年7月23日四被告马冬爱、吕寻普、吕序伟、吕绪稳与原告共同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014年7月23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016201407220201,2014年7月18日被告蒋云云、蒋凤平、樊秋明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3016201407220201《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马冬爱、吕寻普、吕绪稳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30日被告马冬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8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五五,该借款由被告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马冬爱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马冬爱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户联保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被告马冬爱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息利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马冬爱本人的签名、手印,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马冬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存新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马冬爱、吕寻普、吕序伟、吕绪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因被告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马冬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马冬爱追偿的权利。被告蒋云云、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冬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和复利。计息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寻普、蒋云云、吕序伟、蒋凤平、吕绪稳、樊秋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马冬爱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冬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