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东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公民身份证×××6731,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方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黄某甲的家中,将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相片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所犯罪名成立。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温某是自首、初犯的意见��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温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