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06号原告刘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A,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张某某A、被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冀H×××××号小型越野车沿八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道河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李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晚上又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7187.62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24648.49元;门诊费2076.29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62.84元)。2、护理费14天×42.22元/天=591.08元。3、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4、交通费4550.8元。5、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169.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1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张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也没有意义。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冀H×××××号小型越野车沿八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道河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晚上又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额骨右侧骨折;鼻梁皮肤裂伤;右侧口角粘膜裂伤;右膝皮肤裂伤;颌面部多发擦伤;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唇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27187.62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7187.62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24648.49元;门诊费2076.29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62.84元。)。2、护理费14天×42.22元/天=591.08元。3、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4、营养费14天×5元/天=7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30548.7元。此事故还造成李某某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096.07元(其中唐山市第二医院36749.83元;唐山工人医院21082.92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165.32元;娄丈子医院取面部异物98元;修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护理费32天×42.2元/天=1350.4元。3、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4、交通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1%=22409.2元。6、精神抚慰金3850元。7、鉴定费3300元。8、摩托车损1000元。合计112605.67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张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该车以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唐��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票据、患者费用明细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负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刘某某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交通费4550.8元较高,根据事故发生地、住院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198.16元{1、医疗费2607.08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刘某某医疗费27187.62元÷(李某某医疗费77096.07元+刘某某医疗费27187.62元)]。2、护理费591.08元。3、交通费2000元。合计5198.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7745.38元(1、医疗费27187.62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607.08元=24580.54元。2、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3、营养费14天×5元/天=70元。合计25350.54元×70%=17745.38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605.16元(1、医疗费27187.62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607.08元=24580.54元。2、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3、营养费14天×5元/天=70元。合计25350.54元×30%=7605.16元)。四、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