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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被告邢书莲、被告刘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邢书莲,刘少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正,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化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14021979********。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负责人何吉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邢书莲,女,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191949********。委托代理人刘龙新,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街2段****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114011975********。被告刘少民,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107191952********。被告邢书莲、刘少民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被告邢书莲、被告刘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邢书莲及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刘龙新、被告刘少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诉称,2000年1月13日,原告李正的父亲李文杰与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达成林木转让管理协议书,伞金沟村委会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同意将伞金沟村坐落于柳树沟的林木山地转让给李文杰,转让年限为35年(从2000年至2034年止),转让承包费为15万元。此协议经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2000连证经字第55号),确认双方转让签约行为真实有效。2012年李文杰去世后,原告李正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林地承包权,并于2013年取得林权证。被告邢书莲系伞金沟村村民,与其丈夫先后在上述承包林地范围内盖民房三间,并开垦林地十几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林地承包权益,对原告林地造成妨害。同时,原告李正向林业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砍伐证过程中,也遭到了被告邢书莲的无理干涉,南票区林业部门因此拒绝给原告李正办理砍伐证。原告李正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邢书莲起诉至南票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行为违法,排除妨害。在诉讼中,被告邢书莲举证在上述争议林地范围内享有承包权,并出示被告连山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与被告刘少民之间签订的连山区台集屯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由被告邢书莲代签,期限为35年,面积约80亩,转让费为6500元。无论在合同内容上,还是在合同签订程序上,此合同与原告李正父亲和伞金沟村委会签订的林木转让管理协议书严重矛盾。刘少民与伞金沟村委会之间的签订的集体林转让合同书,不具有合法合规的集体林地转让条件,其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合同是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林地承包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确认被告刘少民与伞金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集体林转让合同书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未答辩。被告邢书莲辩称,一、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争的合同双方为台集屯镇村委会和刘少民,邢书莲系刘少民的代理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邢书莲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二、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本案不该审理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邢书莲与其丈夫在上述承包林地范围内盖民房三间并开垦林地十几亩,其请求严重侵犯了原告林地承包权益”以及称“干涉其办理采伐证”等表述不是事实且内容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刘少民辩称,一、2000年起被告刘少民的哥哥刘少玉承包了位于台集屯镇伞金沟村柳树沟老李房场处的林地,大约在2004年前后,经原发包方同意,刘少玉将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刘少民。在伞金沟村委会同一办理集体林转包合同书时,葫芦岛市连山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民委员会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台集屯镇政府鉴证下与刘少民补签了《连山区台集屯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承包期限35年,从2000年至2035年,承包费6500元。该合同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台集屯镇农业承包合同签证专用章。该合同在台集屯镇政府林业站备案。二、2010年2月15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向被告收取未来35年的林地转让费6500元,转让期限仍是35年,合同期限续至2070年。该事实有村委会收款收据为证。三、从2000年答辩人的哥哥刘少玉承包上述林地其,刘少玉一直对该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开荒、种树、打水井、修水渠、修水塘等,在山上盖房子并居住。2002年至2004年在承包的林地处从事养殖业,原告父亲对此从未有过争议,双方争议的时间是2014年原告要求办理砍伐证,被告才知晓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并将本属于答辩人的承包林地划归到原告处,双方纠纷就此产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案由虽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事实上属于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以行政确认为法定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非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伞金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