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任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56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地址:高州市。负责人:李可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特别授权)被告:任文,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岸信用社)诉被告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文于1999年6月22日至200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5500元。分别是:1999年6月2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7.4‰,到期日为1999年11月30日;2001年7月10日借款4500元,月利率6.51‰,到期日为2001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10768.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任文偿还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10768.13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文于1999年6月22日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东岸信用社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借款期限至1999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中原、被告还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2001年7月11日,原告又以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51‰,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30日到期,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5日内向贷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计息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岸信用社与任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任文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的第一笔借款1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7.4‰,折合日利率为0.02467%,但原告主张借款均按照日利率0.0217%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4500元发生在2001年7月11日,但原告主张自2001年7月10日起计息显然不合理,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算,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51‰,折合日利率为0.0217%,但原告主张借款均按照日利率0.02367%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超出约定的范围,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内发生的利息应为:4500×0.0217%×173天=168.9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任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逾期贷款的罚息条款,故借款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10751.72元(含逾期还款罚息)。另,被告任文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二、限被告任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0751.72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