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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陆瑞明与张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明,张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陆瑞明。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武。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瑞明诉被告张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被告张相武因生活需要分写借原告4300元和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不属实,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16300元的事实,2、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明两份,其中证明一内容为“证明欠款肆仟叁佰贰拾元正张相武2.3”,该证明条右上角注明2月1号借2000元,左下角用圆珠笔注明4300,证明条背面有“60件ⅹ12kgⅹ7.2=5184”字样。原告在庭审中一开始陈述4320元借款系借款4000元加2001年至2002年的利息(年利率按照八厘计算)320元计算得出,交付方式为现金,后又陈述4320元借款系被告借原告200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2320元计算得出的。被告质证称借款不属实,该证明是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货款,收回该欠条后没有销毁,而后原告占有该欠条,另外该证明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借款的话不会注明欠款,而且原告对于借款4320元的形成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明二内容为“2月9号支借12000元张相武”,原告主张2002年2月9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质证称借款不属实,该证据系被告在贵阳经营冷冻鸡产品销售门市部时为了自己下账所做的记载,并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另外该证明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借款的话打条不可能出现“支借”字样。另查,原告曾于2003年诉至我院,主张2001年至2003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鸡产品,现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散伙清算,因被告不认可合伙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及合伙经营清单系原告利用强迫手段迫使被告签字确认,且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05年诉至我院,主张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产品累计欠货款121610元及为被告垫付费用1154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610元及垫付款11545元,本院在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曾于2001年在一起工作的事实,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610元的请求。原告又于2007年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其中欠款包括本案两笔款项,后原告于2015年8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主张利息从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被告质证称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主张利息自然也不成立。再查,关于诉讼时效方面,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03年就已经发生纠纷,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2003年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4月份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发现起诉的部分款项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处理,而在本案中起诉的两笔款项不在以前案件中处理的款项,因此原告在2015年8月撤回起诉,应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两张证明,其中证明一载明的内容虽为欠款,但被告否认借贷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明内容的解释不清,本院无法认定。证明二载明的内容为“支借”,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且“支借”按照通常理解为预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无法认定该借贷事实存在。综合分析原告四次起诉被告的过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非常熟悉,且原告认可2001年至2003年和被告在一起工作经营鸡产品,双方关系密切,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借原告163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琳 关注公众号“”